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62號
PTDM,99,選訴,6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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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鳳典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鳳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丁鳳典為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選舉第 2 選區登記第3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順利當選,乃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及同月下旬某日 9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260 號水底寮老人活動中心 旁廁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分別向籍設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及有投票權之張金昌蕭水盛行賄,而 交付賄款500 元,要求張金昌蕭水盛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 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文央,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金 昌、蕭水盛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 2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扣得張金昌蕭水盛所交出之受賄所得共1, 000 元(即2 張500 元鈔票),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鳳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鳳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張金昌蕭水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等於上開 鄉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及各自被告收受500 元賄賂,並須投 票支持候選人林文央等情(見警卷第1 、2 、18、19頁;99 選他90號偵查卷第42至44、64至66頁;99選偵91號偵查卷第 40、41頁),互核相符,並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 分表及張金昌蕭水盛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 49頁;99選他90號偵查卷第43、4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復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 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 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為使候選人林文央當選之單一目的, 所為對具投票權之張金昌蕭水盛交付賄賂行為均集中在99 年5 月份,且交付地點均在水底寮老人活動中心旁廁所,在 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之辯



護人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述:「(問:有無 直接拿錢給活動中心的老人要求他們投給三號候選人林文央 ?)這次選舉時,有些老人會問我投給誰,他們會跟我說別 的候選人都有拿錢,我不能空口說白話,我就會自己拿給他 們三百、五百不等,要他們投給民進黨提名的林文央…」、 「(問:你在哪段時間給錢這些老人要他們投給你說的候選 人?)差不多是林文央競選總部成立後到現在,我給了約七 、八個老人。」、「(問:這七、八個老人,你有知道是哪 一位?)我名字搭不起來,看到人會認出來。」等語(見99 選他90號偵查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未就其向具投票權之 張金昌蕭水盛行賄之犯行,依行賄人名、時間、地點等事 項具體指明,可否認被告已自白犯罪,非無疑義,甚而於向 檢察官表示同意配合警方指認行賄對象後,更異前詞,陳稱 :「(上次講的七、八個,你有拿三到五百給他們,現在你 一個都認不出來?)我不是說我拿錢給他們,我說的是他們 人在餐會聚會,我說有七、八個人次,我經常在那邊喝酒, 我經常有看到,我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喝一杯,三不五時 會給他們三至五百塊幫他們付酒錢。」、「(問:你說有七 、八個人,你要翻供?)那我也沒有辦法,我本來就沒有買 票」等語(見99選他90號偵查卷第90、91頁),益徵被告無 自承犯罪之意,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上開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所陳,顯屬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 行,其行賄之對象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僅張金昌蕭水盛2 人 ,賄款金額總計1,000 元,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 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 實難比擬,實因欠缺健全之法治觀念,而誤觸法網,如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 告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 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公訴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20萬元,經本院衡諸被告本案賄選情節、資力及犯後態度 等情,認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當,已足使被告知所 悔改及自新,公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許。又被告既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 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 、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 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 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 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 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1,000 元(即2 張500 元鈔票), 為被告分別交付予張金昌蕭水盛收受之賄賂,業如前述, 而張金昌蕭水盛之投票受賄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可憑(見99選偵91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依上 開判決要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 定,聲請法院對張金昌蕭水盛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 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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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