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惠英住在屏東縣枋寮鄉○○路9 號,與洪進志、陳黃美花 及唐肆營3 人(洪進志3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 係鄰居,吳惠英明知洪進志、陳黃美花、唐肆營3 人均為屏 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1 選區中有投票權 之人,並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仍為使不知情之 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李 鑾娥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乃先於民國99年6 月8 日17 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路11號洪進志住處,交付賄選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元;續於同日18時許,至屏東縣枋 寮鄉○○路7 號陳黃美花住處,將賄選款項500 元交付陳黃 美花;復於當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5 號唐肆營 住處,交付賄選款項500 元與唐肆營,並於前開3 次交付賄 選款項與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之同時,皆向3 人要求 於該次第1 選區代表選舉投票予李鑾娥,洪進志、陳黃美花 及唐肆營明知吳惠英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 李鑾娥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 意於此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鑾娥。嗣警獲賄選情資,而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逐一將 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通知詢問後,洪進志、陳黃美花 及唐肆營均供承上情而將吳惠英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共計 1,500 元全數繳回查扣。吳惠英亦對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 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予自白,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得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 此,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 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2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辦理選務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 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述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迭承不諱(參警卷第36至38、11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第66至68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 等均為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1 選區之有 投票權人,分別於99年6 月8 日17、18、20時,收受被告交 付現金500 元,被告並交代投給該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李鑾 娥等節相符(參警卷第1 至4 、6 、7 、13至17、25至27頁 ,偵查卷第19、20、30、31、45、46、99頁);而李鑾娥為 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枋寮村 、辛龍村、保生村、中寮村、安樂村及隆山村)之候選人, 有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選舉 區劃分、應選名額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表1 份在卷可稽(參 偵查卷第48、49頁),又證人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均 為前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乙情,除據證人洪進志、陳黃美 花及唐肆營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 代表選舉第2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 16、17頁);此外,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將被告所交 付之賄款共計1,500 元全數繳回查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照片3 張在卷為憑(參警卷第8 至12、 19至22、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故核 被告吳惠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惠英在主觀上係為使李 鑾娥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 日內,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上相近之地址,先後交付賄賂 與有投票權之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3 人收受,自屬為 使候選人李鑾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此有別 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2 者 仍有所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論以集合犯之單純 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吳惠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前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已如上述, 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 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被告吳惠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且因本案遭羈押19日,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被告因 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 新。再被告吳惠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 公權3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 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 收賄者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8、81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 113 至114 頁),且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 案之賄款宣告沒收,而證人洪進志、陳黃美花及唐肆營3 人 所收受之賄款各500 元均已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就扣案之3 張500 元
之賄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