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5號
PTDM,99,選訴,2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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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甲○○
      天○○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天○○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 簡稱為第1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 席,戊○○於民國98年6 月間即表態參選,於同年10月6 日 登記參選,為求順利當選,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以 達「綁樁」之目的,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中午,與巳○○同往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104 號,以聘請壬○○(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 )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婦女組主任之名義,欲交付新 台幣(下同)5 千元現金予壬○○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 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惟未遇壬○○,戊○ ○乃基於與巳○○共同行賄壬○○之犯意聯絡,將5 千元現 金交予巳○○,要巳○○轉交予壬○○,巳○○於同年月下 旬某日16時許,在同村八瑤路82號住處,將該5 千元現金交 予壬○○,並告知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戊○○,更要求 壬○○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戊○○,壬○○表示 支持戊○○,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戊○○與丑 ○○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 在同村八瑤路89號丑○○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以幹部工作 費及請壬○○幫忙拉票為由,續將1 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 愛珠轉交予丑○○,由丑○○交予壬○○收受,壬○○允之 並收受以上共6千元現金。
㈡於98年9 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82



號,以聘請巳○○(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 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巳○○ 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 惟巳○○婉拒會長職務,推薦丑○○擔任,僅允諾當活動組 幹部,並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 戊○○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 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 千元 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丑○○,由丑○○以出席費為 由交予巳○○收受,巳○○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 千元現金。 ㈢於98年9 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89 號,以聘請丑○○(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 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丑○○ 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 ○,丑○○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 部會議後,以加油錢為由,續將1 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 珠轉交予丑○○收受共6 千元現金。
㈣於98年9 月底某日,戊○○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89 號丑○○住處前,以聘請丙○○(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 )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幹部(執行長)之名義,當場 交付5 千元現金予丙○○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投 票支持戊○○,丙○○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戊○○與丑○○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同年 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 ,續將1 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交予丑○○,由丑○ ○以加油費為由交予丙○○收受,丙○○允之並收受以上共 6 千元現金。
㈤於98年9 月15日19時許,戊○○在屏東縣滿州鄉○○村○○ 路89號丑○○住處,以聘請甲○○(起訴書誤載黃光星,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副 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甲○○進行綁樁,約其 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甲○○收受 後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又與丑○○基於共同 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20時30分許,在丑○○上開 住處開完幹部會議後,續將1 千元經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轉 交予丑○○,由丑○○以加油費為由交予甲○○收受,甲○ ○允之並收受以上共6 千元現金。
㈥於98年10月初某日21時許,戊○○在上揭丑○○住處前,以 聘請未○○(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鄉分水 嶺後援會總幹事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未○○進行



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戊○○,惟 未○○婉拒總幹事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㈦於98年9 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90 號,以聘請午○○(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滿州 鄉分水嶺後援會助選員(樁腳)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 金予午○○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 票支持戊○○,惟午○○以其承包核三廠工作太忙為由,予 以婉拒助選員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㈧於98年10月初某日,戊○○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89 號丑○○住處,以聘請癸○○(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 擔任其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 金予癸○○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當日投票支 持戊○○,惟癸○○以其在滿州國中當廚工,須負責夜間輔 導學生之晚餐為由,婉拒總務之職務,卻仍收受該5 千元現 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㈨於98年9 月底某日及10月初某日,戊○○兩度至屏東縣牡丹 鄉○○村○○路30號,以聘請辛○○(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 處分)擔任其大梅後援會會長之名義,於第二次拜訪時當場 交付3 千元現金予辛○○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 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辛○○收受該3 千元現金,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㈩於98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牡丹鄉○○村 ○○路邵映雪住處,以聘任庚○○(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 分)擔任其大梅後援會總幹事之名義,當場交付3 千元現金 予庚○○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 支持戊○○,庚○○收受該3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於98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牡丹鄉○○村 ○○路127 號,以聘請寅○○(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 擔任其牡丹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3 千元現金予寅 ○○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戊 ○○,寅○○收受該3 千元現金,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
於98年9 月間某日,戊○○至屏東縣牡丹鄉○○村○○路69 之1 號,以聘請亥○○(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東源村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亥○○進 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 ,亥○○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9 月底某日,戊○○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1 之3 號,以聘請地○○(天○○之兄,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 處分)擔任其滿州鄉長樂村後援會幹部(副會長)之名義, 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地○○進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地○○收受該5 千元現金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1月5 日,戊○○至屏東縣牡丹鄉○○村○○路7號 ,以聘請酉○○(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旭海村 後援會會長之名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酉○○進行綁樁 ,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酉○ ○收受該5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8年10月初某日,戊○○至屏東縣牡丹鄉○○村○○路65 之1 號,以聘請己○○(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其 牡丹村後援會總務之名義,當場交付3 千元現金予己○○進 行綁樁,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戊○○ ,己○○收受該3 千元現金,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 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戊○○行賄而交付之 金額(標示已扣案部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壬○○、丑○○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分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 ,以下稱選他卷,第100-102 、105-107 、110-112 頁),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 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 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前開證人依法定 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戊○○對於具對向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壬○○等人於警 局或調查站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 壬○○於警詢時明確稱:「收到巳○○及丑○○買選票的現 金」、「是向我買本屆縣議員候選人戊○○的選票」(見警 卷第114 頁),於本院卻稱:「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講 」(見本院卷第154 頁);丑○○於警詢稱:「有拿戊○○ 給的5 千元活動費及其夫人轉交之1 千元加油費用」(見警 卷第21頁),然於本院稱:「5 千元是工作人員工作費,沒 有拿1 千元」(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未○○於警詢 供稱:「有收到候選人戊○○向我買票的錢5 千元」(見警 卷第46頁),於本院改稱:「是工作津貼」(見本院卷第13 2 頁);午○○於警詢陳稱:「5 千元應該是要向我買票的 賄選款項」(見警卷第107 頁),於審理時改稱:「是工作 人員跑路費,用來拉票」(見本院卷第135 頁),即均屬與 審判中不符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共同被 告甲○○之詰問(本院卷第257 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 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同被告 在警詢或調查處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上開共同被告 等人均未爭執其於警員或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尚不 致有因事後串謀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戊○○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壬○○、丑○○、甲○○、未○ ○、午○○於警詢或調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對 向共犯另於警詢或調查站、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交付金 錢之用途供述相同或類似部分,其中巳○○均稱:「戊○○



給的5 千元是幹部工作津貼」、「丑○○給的1 千元是幹部 出席費」;丙○○均稱:「5 千元是加油費」;癸○○則稱 :「5 千元是幫戊○○拉票用」;辛○○均稱:「是油電費 」;庚○○稱:「是助選活動費(警詢時所稱)、津貼(審 理中講法)」;寅○○稱:「是助選的活動費、油費(調訊 時所稱)、交通費(審理時所稱)」;亥○○則稱:「是作 為後援會成立的工作費」;地○○均稱:「是工作費用」; 酉○○稱:「是成立後援會買東西的費用(警詢所稱)、後 援會所需經費及其工作津貼(審理時所稱)」;己○○則稱 :「是開會加油及茶費(警詢時所稱)、油錢及跑路費(審 理時所稱)」,則渠等於警詢或調訊時之供述並無與審判中 明顯不符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無證據能 力,惟均得為彈劾證據。
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 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對向共犯壬○○、巳○○、丑○○、丙○○、 甲○○、未○○、午○○、癸○○、辛○○、庚○○、寅○ ○、亥○○、地○○、酉○○、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及甲○○天○○於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因其等受訊問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則其等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洵已足保障被告戊 ○○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壬○○等非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略可分為三類: ⑴於有令狀搜索時,對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之扣押、或對搜 索票未載之本案或另案應扣押物之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⑵ 於無令狀搜索時之扣押(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緊急 搜索所得證據之扣押)、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⑶非因搜索 而來之獨立扣押。其中第⑶獨立於搜索外之扣押,唯有法官 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司法警察(官)僅為執行機關 ,又因刑事訴訟法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 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諭知 司法警察執行。查本案扣案現金7 萬元中,其中除由巳○○ 、壬○○、丑○○於98年11月10日分別自行提出1 千元、6 千元、5 千元、甲○○於同年月11日提出1 千元、酉○○於 12日提出4 千元予警方扣押外(分見警卷第81、119 、31、 40、185 頁),其餘部分現金之扣押,業經證人即里港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戌○○證稱:均由戊○○代墊,係因當時主任 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告知我們要就賄選金額為查扣,但有些 人稱因加油、誤餐等,將所收之錢花光了,無法提供該金額 為扣押,所以我們詢問戊○○可否借錢給這些人,戊○○



意後,而於98年11月16日製作扣押筆錄,並告知各該款項係 戊○○借給他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 查扣之7 萬元現金,係警員承檢察官之命而為扣押,該扣押 程序並無違法。再者,扣案現金,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從扣押日期即可區分何者為收受現金之人所提出, 何者為戊○○所代墊,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員警合 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否認該扣案現金之證據能力,顯有所誤。
六、被告甲○○天○○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具傳聞證具性質之供 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曾交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分別 自戊○○、丑○○處各收受5 千元、1 千元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工作費用,由他們自行處理,而非賄款 云云;被告甲○○辯稱:所收到的6 千元是工作費,伊用於 買礦泉水、米酒、高粱酒等至後援會,不是買票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戊○○為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而甲○○、壬○○、巳○○、丑○○、丙○○、 未○○、午○○、癸○○、辛○○、庚○○、寅○○、亥○ ○、地○○、酉○○、己○○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 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分見選 他卷第28、33、34、36、201 、202 、271 至273 、275 至 277 、279 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8 月18日屏選一字 第0991701576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71 至18 7 頁)、9 月2 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623號函及所附該選區 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由共同被 告巳○○、丑○○交付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如該編號所示金額 ,業據被告戊○○與各編號收受者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除附表編號11寅○○部分,經寅○○於本 院結證稱係收到3 千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與被告戊○ ○所述5 千元雖有所出入,然僅係金額之不同,就交付及收 取金錢部分,供述相符,本院認因被告戊○○於該時期有交 付多人之情形,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較寅○○為高,是應



以寅○○所述3 千元為可採外,其餘部分均與各該收受者所 述金額,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各村後援會人 員名冊(見警卷第225 至236 頁)、扣押筆錄可佐(分見警 卷第31、40、51、63、81、86、101 、108 、119 、126 、 136 、147 、165 、173 、185 、189 、210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巳 ○○及丑○○向我買選票的現金,是買縣議員候選人戊○○ 的選票。巳○○部分,是在98年9 月20幾號(詳細正確時間 不詳)下午14時30分至16時左右到巳○○家裡客廳內,問他 有什麼事情找我,他就抓我的手,將現金折疊起來放在我的 手掌心內,當面對我說:拜託我將本屆縣議員選票投給戊○ ○並且要我幫忙拉票,我回到家裡才將錢打開來看,才知道 他拿給我的錢是5 千元。丑○○則是在98年10月初某日20時 30分左右,在他家開完候選人戊○○的幹部會議後,拉著我 的手將現金折起來放在我手掌心內,說是幹部工作費且要我 幫忙拉票,當場將錢打開,才知是1 千元,我已將所收6千 元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見警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 繼而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下旬某日,巳○○有在他住處 拿了5 千元給我,是戊○○給他,再轉交給我的。那時戊○ ○還沒有登記,但有表明說要出來競選,巳○○拜託我幫戊 ○○拉票,並投票給戊○○。而丑○○於98年10月某日在他 住處拿1 千元給我,說是幹部工作費,我有擔任婦女後援會 的會長,巳○○及丑○○給我的錢是戊○○給他們,再轉交 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5 、10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巳○○、丑○○給我錢時,就是拜託我幫忙拉票, 當時戊○○透過巳○○、丑○○給我錢,是在請我擔任婦女 會會長之前,且沒有告訴我這筆錢是擔任婦女會會長所給的 酬勞,而我在警察局的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是正確的 ,巳○○拿錢給我時,他是告訴我幫被告戊○○拉票,有叫 我要投給被告戊○○,收到的5 千元、1 千元用途並無區別 ,他們給錢時,都沒有講甚麼話,只是叫我支持戊○○。我 除了開2 次會外,都沒有幫忙拜票、拉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巳○○、丑○○分別證述有各交 付壬○○5 千元、1 千元之情節相符,綜觀壬○○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戊○○請巳○○、丑○○交付上開5 千元、1 千 元時,係尋求壬○○之支持並幫忙拉票,時間是在請壬○○ 擔任分水嶺後援會婦女組會長前,且非擔任該項職務之報酬 ,則交付該6 千元時自無工作費用或津貼可言,故其目的顯 係為買票固樁而交付,足堪認定。雖證人巳○○於本院證稱



有告知壬○○是幹部津貼(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此與其 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該5 千元是戊○○要伊交給壬○○的, 並請壬○○幫忙,是在召開幹部會議前(見選他卷第101 頁 )一節有所出入,亦與壬○○所述並未告知是幹部津貼等情 不符,巳○○上開所述有告知壬○○是幹部津貼一節,應為 迴護被告戊○○並卸脫刑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戊○○ 辯稱該6 千元是工作津貼,壬○○的工作內容是幫忙拉票, 因此而支出的加油費等,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就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巳○○雖於審理中證稱:戊○○有 拿5 千元工作津貼給我,用途是我們去拜訪的油費,還有損 失時間的津貼,是戊○○第一次找我時要找我擔任會長,就 拿給我的,那天我是喝酒醉,而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很緊 張、害怕,後來我回去想想,他有拿5 千元給我,所以我第 3 次警詢就說有。這5 千元是工作津貼,就我的認知是公務 員不可以擔任會長,所以我拒絕擔任會長,但我還是有擔任 後援會幹部;繼而於本院訊問時稱:(審判長問:98年11月 10日接受警詢時,既然記得有出席幹部會議,就表示記得有 擔任幹部,怎麼還說因為公務員身分所以不能收5 千元?) 可能是本人認知的錯誤,就是什麼是不能擔任,什麼是可以 擔任的,那時候我被偵訊時真的很緊張,可能是怕會影響工 作,我是因為怕影響工作而不講出來的。(審判長問:為何 偵訊時說因為他給你錢那天你有喝酒,所以一直記不起來? )錢的事情是喝酒忘記了,被告戊○○第一次找我時我是喝 酒醉,我說不要擔任會長,工作津貼也不要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 至256 頁),惟其於警詢時係先稱:戊○○要拿5 千元給我,要我答應他做滿州鄉分水嶺後援會會長,但我以 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沒有答應他,也沒有收取金額(見警卷 第71頁),繼而改稱:我回想起來我有於98 年9月底在我家 收取縣議員候選人戊○○所交付之現金5 千元,是作為他請 我擔任後援會幹部之津貼。前2 次警詢筆錄中否認有收取戊 ○○5 千元,是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真的忘記了,經警方約 談後,我回家才回想起來,當時有收取戊○○5 千元(見警 卷第79、80頁)。觀之巳○○前後關於收受5 千元之供述, 先稱因酒醉所以不記得,繼而改稱:第一次警詢很緊張、害 怕,怕會影響工作而不講出來,則究竟是忘記還是選擇不據 實以告,已然存疑,且證人巳○○之證詞亦與被告戊○○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總幹事申○○所證:「如果不願擔任幹部 ,我們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不符。況巳○ ○亦證稱:戊○○第1 次找我時,我說不要擔任會長,工作 津貼也不要拿,且除推薦丑○○任會長外,未幫忙找其他幹



部成員(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另其於審理中稱丑○ ○給的1 千元是幹部出席費,並補充說明就是開會的油料補 助,是參加會議時就拿,嗣又改稱是幫忙拉票、輔選的工作 費等語,然觀諸其前後所述,出席費係因內部幹部開會所得 ,而輔選工作費則係拉票、拜票等,係向外接觸選民,二者 有別,且自始於警詢時所述出席費者,亦與丑○○所述是加 油費用有所差別,足認丑○○交付該1 千元時並無說明用途 。綜上,則其自被告戊○○處收受6 千元,堪認為買票固樁 之代價。而被告戊○○對於給巳○○錢之用途,於偵查中辯 稱:是希望他幫我買煙、買檳榔,幫我推銷戊○○(見選他 卷第189 頁),於審判中則稱:請他幫我找成立後援會的幹 部,我僱用他一個多月,5 千元包括工錢、油錢與餐旅的錢 ,他需要跟我呈報工作成果(見本院卷第122 頁),先後所 述目的、用途不同,亦與巳○○所述用途有所出入,是被告 戊○○所辯,不值採信。
四、就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證人丑○○對其於前開時地,收受 6 千元之賄賂而答應投票予被告戊○○一節,業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明確,有調查及偵訊筆錄可憑(見選他卷第112 頁 ),雖其於審理中改稱:戊○○來找我擔任分水嶺後援會會 長時,有給我5 千元,說是工作人員的工作費,因山地地區 幅員遼闊,就分配在油費,還有購買自己要吃、喝的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亦明白證稱:知道警詢、偵查 時係因涉嫌賣票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偵訊時有說過我認罪 ,我知道錯了等語,並對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既證稱5 千元 是工作費,為何於偵訊中要說認罪時,沉默不答,則核其前 後供述,除未具體陳明所工作之活動內容,且與戊○○先後 所述用途:給5 千元係希望他幫我買煙、買檳榔,幫我推銷 戊○○(見選他卷第189 頁),目的是他擔任會長的時候幫 我成立後援會的工作,幫我找幹部、找成立後援會的地方, 包括開會路途的車資(見本院卷第123 頁),互核亦有所不 同。另戊○○於開完幹部會議後,委由不知情之洪劉愛珠將 7 千元交付丑○○,其中2 千元是當日購買會議的米粉、燒 酒雞,另5 千元則是給出席幹部的加油費用,當日出席幹部 有丑○○、丙○○、癸○○、壬○○、巳○○5 人,業據證 人洪劉愛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7 、218 頁),而 證人壬○○、巳○○、甲○○、丙○○均證稱有拿到1 千元 ,其餘分水嶺後援會幹部未○○、午○○、癸○○則均證稱 未收到1 千元,則給予上開4 人各1 千元後所餘1 千元,應 係丑○○所取得,且此亦經丑○○於警詢所是認,丑○○於 本院既稱:是因我們這個地區幅員特別遼闊,所以再加1 千



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同為幹部之未○○、午○○、 癸○○3 人亦應為相同待遇,然其3 人卻未收受該1 千元, 況丑○○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都走路去拜票,都附近幾公尺 而已(見警卷第21頁背面),是其於審理中所述該地區特別 遼闊再加1 千元者,不值採信。綜上,證人丑○○、被告戊 ○○所述該5 千元係幹部活動費、1 千元是加油費云者,自 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丑○○所收受之6 千元,堪認為允 為投票給被告戊○○之代價。
五、就事實一、㈣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稱:戊○○是 於98年9 月份是在丑○○家討論如何找競選幹部當天,要離 開時在丑○○家裡外面,主動拿給我5 千元,告訴我是要讓 我加油用,係將1 千元之紙鈔(當時我不知道幾張)摺起來 後直接塞到我手裡,後來我才知道總共有5 張1 千元之紙鈔 ,戊○○知道我要支持他參選第15選區縣議員,所以拿5 千 元給我加油(分見警卷第94、95頁、選他卷第257 至258 頁 )。衡之常情,若係用於幹部工作之加油者,係正當支出, 無須以將紙鈔摺起塞入丙○○手中之秘密方式為之,且按理 應易取得單據可辦理核銷,於超支時,可以再度申請,惟證 人丙○○於本院證稱:5 千元應該是不夠用,因開車時間很 長,路程很遠,以我的立場,幫朋友的忙不會想再向戊○○ 要,並坦承有收到丑○○所給的1 千元,是騎機車拜票加油 要用等語,其所稱情節有悖於後援會幹部可核銷有單據支出 之情理,亦與證人申○○所證:「我們知道給哪些人錢,有 記帳,有帳冊可以查,這17人都有帳冊可查」(見本院卷第 149 頁背面)、「每個後援會購買物品都一定要拿單據給我 看才能核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不符,且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此部分單據,可見被告戊 ○○所辯:給丙○○的錢是工作費或油錢等語不實,應係買 票所交付之賄賂。
六、就事實一、㈤部分,分述如下:
(一)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只 是掛名而已,當初戊○○及丑○○拜訪我,我因中風過身 體行動不便,所以當時有拒絕他們,也沒有任何津貼或活 動費,只有後援會會長丑○○有一次交付1 千元加油錢( 分見警卷第36、37頁、選他卷第259 、260 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收到5 千元,這部分是 我的工作費,是在成立後援會以前,被告戊○○在丑○○ 的家裡給我的(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證人甲○○及被 告戊○○之供述可認定,被告戊○○確有先親自交付5 千 元,再委由丑○○交付1 千元給證人甲○○,並請甲○○



擔任其後援會之副會長以支持被告戊○○,且甲○○因身 體不便,無法實際為任何拜票拉票之助選行為,故而未曾 提供任何勞務或物資等情,是甲○○既未實際從事任何競 選活動,卻藉擔任分水嶺後援會副會長之名收取6 千元, 自屬投票予被告戊○○之對價。而證人甲○○對於該款項 之收受目的,另曾證稱「我以為是講稿,我沒有收到5 千 元」、「1 千元是油錢」、「收到款係用以購買水、酒、 電話費」等語,然此除足見證人甲○○前後所供證之情節 不一外,亦與被告戊○○所稱「我給甲○○6 千元之目的 ,是支付我們競選期間飲料、茶水的錢」等情(未包含油 錢)(見本院卷第123 頁)不符,已難遽採其二人之詞。(二)至證人甲○○雖另證稱:6 千元是用在買礦泉水等,礦泉 水有10箱以上,米酒約2 箱,高粱酒約10瓶大瓶的等情, 然對於提供後援會之飲料來源,即被告甲○○所稱之「進 發商店,門牌是八瑤路幾號我忘記了」、「老闆叫陳玉蘭 」之商店,經本院請承辦員警查報該商店及陳玉蘭之資料 後,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始知乙○○○即為證人甲 ○○之妻,則若證人甲○○果有以其妻經營之商店提供飲 料予被告戊○○之後援會,並因而收取6 千元,衡情大可 自警詢、偵查中,甚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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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