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諾力娃可.巴蘇朗.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周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68、107 、1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達諾力娃可.巴蘇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杜育芬、周靜惠連帶沒收之。
周靜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杜育芬、達諾力娃可.巴蘇朗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杜育芬、達諾力娃可.巴蘇朗連帶沒收之,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杜育芬(另由本院判決)原係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之村長 ,並擔任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瑪家鄉鄉長候 選人陳生明位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15號之競選服務處 召集人,達諾力娃可‧巴蘇朗(原名:董木森)則為該服務 處之執行長,其二人為使鄉長候選人陳生明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於98年 12月初某日,至屏東縣瑪家鄉排灣67號,將杜育芬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 元現金,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 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周靜惠,其中6,000 元係要求周靜惠及其 同戶籍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不知情之顏進文、周皆、周志 強、周惠珍、周文明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鄉 長候選人陳生明,周靜惠當場收受賄款而應允,惟周靜惠並 未將之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顏進文等5 人;另1,000 元部分,周靜惠竟與上開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 日上 午10時許在同村排灣67之1 號,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 之孟美麗(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投票支持陳生明
,孟美麗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之後即前往設於排灣 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
二、證據:
(一)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於本院之自白。(二)被告周靜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靜惠、孟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杜育芬於本院之供述。
(四)扣案之賄款7,000 元(其中6,000 元,見本院99年選訴字 第44號卷第171 頁)。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又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 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 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 上字第9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中就交付賄款7,000 元予周靜 惠,再由周靜惠交付其中1,000 元予孟美麗,係與杜育芬、 周靜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周靜惠所為,就交付賄款1,000 元予孟美麗之行為,亦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就此部 分與杜育芬、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收受賄賂6,000 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所 交付周靜惠之賄款其中6,000 元部分,乃該受賄者(周靜惠 )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 投票權家屬,惟實際上猶未及轉達即經查獲,自係同時對周 靜惠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周靜惠之家屬即顏進文等5 人行賄, 核諸前揭說明,該預備犯行自不另論罪。又被告達諾力娃可 .巴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所交付 賄賂之對象僅周靜惠,其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 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堪以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周靜 惠就上開2 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 人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兼衡被告周靜惠於偵查 中即自白犯罪,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見渠等悔悟之心,而所交付賄賂 之數額非鉅,被告周靜惠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 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靜 惠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檢察官亦表示如符合緩刑條件時,同意對其2 人為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卷第142 頁),本院因 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 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被告周靜惠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 金額。又被告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所定之罪 ,被告周靜惠更另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並被告周靜惠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 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賄款7,000 元,其中5,000 元係預備行賄周靜惠之家屬 顏進文等5 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對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周靜惠與杜育芬諭知連帶 沒收,另被告周靜惠自己受賄之1,000 元,應於所犯投票受 賄部分諭知沒收,至其餘1,000 元,因已由對向共犯孟美麗 收受,應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本件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