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7號
被 告 張阿錫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86、133 、13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阿錫曾任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之村長,並擔任屏東縣第16 屆鄉(鎮、市)長選舉之瑪家鄉鄉長候選人陳生明位在屏東 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15號之競選服務處之副召集人,為使鄉 長候選人陳生明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3 日7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10之1 號前,以每票新台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白 美花(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 持陳生明,白美花允之並收受該1,000 元現金。續於同日7 時10分許,至同村排灣12號,交付5,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白 美雲(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要求白美雲及同戶籍之有 投票權人4 人(含其夫麥飛虎、其子白亞倫、白恩典、其媳 巴欣美),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陳生明,白美雲允之並收 受該5,000 元現金。嗣白美雲未將上情告知麥飛虎等4 人即 經警查獲,並扣得白美花主動交出之1,000 元賄款、白美雲 主動交出之5,000 元賄款。
二、證據:
(一)被告張阿錫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美花、白美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扣案之賄款共6,000元。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 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 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阿錫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於同一日上午7 時、7 時10分,在密切接近 之排灣10之1 號及12號,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交付白美雲之賄款乃該受 賄者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 有投票權家屬,惟實際上猶未及轉達即經查獲,自係同時對 白美雲交付賄賂和預備對白美雲之家屬即麥飛虎等4 人行賄 ,該預備犯行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甚有悔意,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白美花、白美雲2 人 ,其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 、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本 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 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而所交付受賄賂之數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表示如符合 緩刑條件者,同意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卷第142 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 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之金額。又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所定之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扣案之賄賂6,000 元,因已由對向共犯白美花
、白美雲收受,應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而非 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