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79號
PTDM,99,訴,97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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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敏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案接 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 街16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 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 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敏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51 號、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1 年、7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 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 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 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 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公訴人所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塑膠藥鏟1 支、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 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9年6 月30日警 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非屬違禁物, 且與其餘扣案糖粉1 包、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22個,均 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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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