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01號
PTDM,99,訴,80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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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宗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夾鏈袋肆只,共毛重伍點肆玖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陶宗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10號案件偵查起訴後,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2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免刑;另又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則再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291號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⑵88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88年間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就 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另就施用毒品部分,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 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4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4月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 畢論。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49 號案件,就其先後3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陶宗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436 號Z 棟8 樓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 搜字第435 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夾鏈袋4 只,共毛重5.49公克)、吸食器2 組(內殘留量微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夾鍊袋1 包,復經警採集 陶宗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 ,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毒品種 類、成份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案被告查獲時 經採取之尿液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分別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上開機構所出具之台灣 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編號KH/201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00 號鑑定書,參諸上揭判 決意指,自與檢察官囑託鑑定者同視,而屬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書面報告,洵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依上揭法條規定 ,視為同意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 、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至23、25、27頁,本院卷第20 、21頁),復有空夾鏈袋1 包扣案足憑。又將被告於99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 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 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 月15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8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於 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以99年度聲搜字 第435 號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所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含直接包裝毒品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夾鏈袋4 只,共毛重5.49公克)、吸食器2 組(內殘留量微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 4 紙、檢驗結果照片8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33、44至 45頁,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吸食器2 組扣案足憑,可知被告為警扣得之4 包毒品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且吸食器2 組內亦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 自白真實無訛,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 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 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 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其於87年7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 刑執畢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亦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論罪科刑,素行 非佳,更顯其並無意戒除毒品,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坦承 犯罪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自害其身, 殊值同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直接包裝毒 品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夾鏈袋4 只,共毛重5.49公克), 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已敘明於前,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4 只,亦與該毒品無法析離,觀之前揭檢驗結果照片4 張自明 (見警卷第44、45頁),自應隨同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內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其 內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復觀之前揭 檢驗結果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其內殘留 之毒品量微並與上開扣案吸食器2 組無法析離,自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吸食器 2 組與其內殘留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陶宗莉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 ,在上開租住處,持有海洛因1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毛重2.7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陶宗莉涉犯持有海洛因犯行,係以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43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00 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 包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 搜索時,在其上開租住處有扣得海洛因1 包,惟堅詞否認有 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上開租住處有2 間房間,1 間 為伊自住,另1 間為伊之友人黃天威借住使用,警察當天搜 索時搜到海洛因之房間,係黃天威借住的那間,海洛因是黃 天威所有,伊並無持有海洛因犯行等語。
四、經查:
被告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租處住,為 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35 號案件搜索票搜索,並在其上 開租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 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 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坤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9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查緝毒品案件,有至被告上開租住處 執行搜索,伊進去被告上開租住處看到該處有2 個房間,1



間大的主臥房是被告房間,在裡面扣到吸食器2 組、1 包空 夾鏈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被告使用的手機 、電子磅秤2 台及帳冊1 本,在另1 間房間扣到1 個電子磅 秤,手銬1 副、手機2 支、海洛因毒品2 包(經鑑定後僅1 包為海洛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 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2 紙(警卷第18至23、26頁,本院卷第20、21頁 ),另將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 29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含第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3頁),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足憑,可知在被告 上開租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是否得據此論斷被告有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似非無疑,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雖據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扣得 之事實,認被告涉持有海洛因犯行云云。然查: 1. 被告上開租住處有2 間房間,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在被告 使用之主臥房外之另1 間房間所扣得乙節,觀之證人陳坤 鈺前揭證言即明。另徵證人陳坤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 被告上開租住處之主臥室外的另1 間房間裡面有男性用品 ,及1 張法院或地檢署的刑事傳票,上面所載被告為黃天 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徵證人即被告友人黃 天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9年6 月間有借住在上開租 住處,該處有兩房一廳,伊和被告是分開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可知被告上開租住處主臥房外之另間房間, 為證人黃天威所借住使用,堪認被告辯稱當天搜索扣得之 海洛因係在黃天威借住的那間搜得等語,即非無稽。衡情 被告既已將房間借予黃天威居住使用,且被告無與黃天威 同住,則被告對於黃天威借住之房間應無使用管理之情, 既本案扣案海洛因係在黃天威借住之房間內扣得,則該海 洛因究為黃天威持有抑或被告持有?殊有疑問。 2. 參諸證人黃天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警察搜索當天凌晨 3 時許,有一個綽號「朱仔」的朋友來找伊,並帶了海洛 因和1 副手銬,朱仔帶海洛因來是他自己要施用,伊與朱 仔出去時,朱仔有留一些海洛因在伊房間內,不是要給被 告的,因為被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與朱仔出去時,被告 在她的房間內休息,應不知朱仔有將海洛因放在伊房間裡



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衡之證人 黃天威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為 被告脫罪之理,則證人黃天威證稱在其房間內扣得之海洛 因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對此亦不知悉部分證述,尚可採信 ,是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 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均生疑義。惟衡之扣案海洛因係在證 人黃天威借住之房間內扣得,證人黃天威即有受刑事訴追 之虞,其證述扣案海洛因為朱仔所有部分,即有可能係為 己脫罪之詞,是否屬實,尚須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 明。
3. 徵諸被告於遭搜索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 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 年6 月15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尚無施用海洛 因之惡習,則被告是否須為己持有扣案海洛因,亦有疑義 。況持有海洛因亦屬犯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是否須冒此風險為他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亦 非無疑,凡此均難遽認被告有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4. 復徵證人陳坤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搜索之處所係被 告租住處,就認定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益徵本案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不得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 推認被告有持有海洛因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據警方初步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99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00 號鑑定書, 認被告涉持有海洛因犯行云云,查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 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確 含第一級毒品成份,業敘明如前,然單憑此鑑定書,至多 亦僅得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惟尚無從 據之證明扣案海洛因係何人持有,同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持 有海洛因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 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至黃天威是否涉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 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既經本院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且公訴意旨請求本院沒收銷燬亦不應視之為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是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 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縱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揆之上述判例要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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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