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2號
PTDM,99,訴,65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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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發
      劉照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照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泉發劉照惠為夫妻,與渠等2 人之女陳彥伶先後受僱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均擔任保險 業務人員,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嗣劉照惠於民國93年11月 10 日 辦理離職;㈠劉照惠陪同陳泉發於95年5 月間某日向 郭枝華招攬保險業務時,見郭枝華不識字且年逾70,認為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向郭枝華佯稱國泰公司投資型保單獲利甚佳,並 希望郭枝華能幫忙達成渠等之業績等語,致郭枝華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國泰公司之投資型保單2 張,並於 95年5 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其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交予陳泉發等2 人,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陳泉發等 2 人為掩飾其犯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1 紙,並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公司續期保費送金 單上,將要保人及被保人欄之記載變造為郭枝華後,於95年 5 月18日將上開資料各影印2 份(裝於國泰公司之信封內) 交予郭枝華作為其購買保單之證明,以取信於郭枝華,足生 損害於郭枝華及國泰公司之信譽;㈡陳泉發劉照惠食髓知 味後,又於96年5 月間某日故技重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之相同方式向郭 枝華招攬保險並稱該保險可隨時贖回等語,致郭枝華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4日將400 萬元交予陳泉發2 人



,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㈢陳泉發劉照惠於向郭枝華詐得 上開款項後,為免郭枝華起疑,遂共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 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2 紙,並於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 保費送金單上,將要保人及被保人欄之記載變造為郭枝華及 其妻郭李金貴後,將上揭資料影印各2 份(共4 紙,均裝於 國泰公司之信封內)後,於96年5 月25日交予郭枝華作為其 購買保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枝華及國泰公司之 信譽。嗣郭枝華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持陳泉發劉照惠2 人 交付之保單資料至屏東市○○路42之3 號吳志夫代書事務所 ,委託該事務所之職員林佳樺查詢保單內容,經聯絡國泰公 司後發現並無投保等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枝華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對該證人部分亦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爭執 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



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國泰公司 信封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件所審究者,並非就該文書 表示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文書本身作為證據資料 ,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均坦認:①曾任職於國泰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職務,②確實自被害人郭枝華處取得600 萬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 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分別係陳 宥伸、傅潘雪影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該2 人係陳泉 發與伊2 人之女陳彥伶之共同客戶,故伊2 人確有經手該申 請單與送金單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⑴該600 萬元係伊夫婦2 人向被害人郭枝華 借貸所取得,伊夫婦先於95年間向被害人借款200 萬元,嗣 於96年間返還該筆借款;於上開借款返還後,再於96年5 月 24日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前後2 次借款,均約定較一般 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高之利息為被害人之報酬。⑵本件糾紛 起自於被害人於尚未屆清償期,即請求伊2 人返還該筆借款 ,迭經兩造多次調解與書立和解書據,被害人仍未能取得全 數之清償,故因而提告,被告2 人並無對被害人偽稱招攬保 險之情事。⑶前開申請單、送金單雖係由陳泉發所保管,然 上開資料可能係伊2 人攜往被害人家中時遺落,而遭被害人 自行偽造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雖有上開辯解,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事 理之處:
⒈被告2 人雖辯稱與被害人郭枝華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然:
⑴被告2 人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書據可證: 被告2 人均坦認於渠等與被害人間先後2 次成立借貸契約時 ,均未書立借據或契約為憑,亦未簽發票據以為擔保等情, 與被害人郭枝華證述雙方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相符,堪信確無 該等文書、票據足供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此即與常情難 符。
⑵被告2 人所稱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違常情: 再以被告2 人均辯稱,於95年間向被害人所借貸之200 萬元 ,約定第一年之年息為7%、第二年則為8%,是以被告2 人於 翌年告訴人催告清償時,即依約給付本金加利息合計214 萬 元,96年間第二次借款時,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年 息8%,嗣後曾清償其中4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背面參照);故①如若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屬實,足見兩造 間先後2 次借貸契約所牽涉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 萬



元,金額甚鉅,所約定之利息亦非固定,復未另行約定還款 期限,其間又無擔保,參諸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就該款項應 無等閒視之之可能,是衡情於借貸時,自當力求慎重,尤應 書明款項、利息、清償方式等節,並將雙方簽署之文書各自 保管或促請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惟被告2 人所稱之本件 借貸情形竟捨此不為,僅以口頭約定上情,已難昭信服。② 又被告陳泉發自承除本件外,與被害人郭枝華間並無其他金 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兩造間本無經濟上之 信賴關係;被告劉照惠復陳稱所借款項大部分是用來治療伊 之癌症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則被告2 人所借之款項 既非從事投資,當無另行獲得收益之可能,衡情被害人當自 被告2 人處尋求擔保,或因被告2 人嗣後仍定期有固定之收 益足供作渠等清償借款之保證,方得允諾借款一情;而被告 2 人竟於上開情形下,向被害人突借鉅款,而被害人亦未請 求擔保品,即逕行交付現款,亦難認合於常情。③再以依被 告2 人所稱先後2 次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亦僅7%~8%,相當於 被告陳泉發所自承當時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利率(本院卷第57 頁背面參照),亦核與一般大額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利率行 情有悖。④而若依被告2 人所辯,被害人郭枝華心機甚深, 以貸款予其2 人圖謀高額利息在先,又偽造保費申請單、續 期保費送金單等文書以誣告其2 人於後,但卻未曾要求其2 人書立借據、設定擔保,或另覓保人,卻遲至98年3 月始由 被告劉照惠提議由被告提供房屋及本票擔保(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第38頁參照),顯與常情有違。故綜上所陳,被告2 人辯稱借貸一節實與常情有悖。
⑶被告2 人所辯之借款目的亦不相侔,難認屬實: 被告陳泉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款係為同案被告即其妻劉照 惠大腸癌之治療,與償還當時積欠他人約4 、500 萬元之債 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可見其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 元之款,應以償還欠款為向被害人借款之主要目的。然被告 劉照惠於偵、審中辯稱借款係因伊身體欠佳,而需購買昂貴 藥物保養身體,所借款項大部分供作買藥之用,其餘則用於 生活開銷,當時並無欠款等語(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 頁參照),足徵被告劉照惠供稱借款之目的與主要用途、當 時有無負債等節,與同案被告即其夫陳泉發之供述不同,顯 有矛盾;又參以被告2 人一同招攬保險業務,且所稱向被害 人共同借得之款項亦非尋常數額,自當明知借款之用途,與 當時伊2 人之財務狀況,斷無就有無應償還之欠款、所借貸 款項之用途,有如此之矛盾。是益徵被告辯稱借款一事,並 非事實。




⑷被告2 人所辯於96年間先償還200 萬元後,再向被害人借款 600 萬元一節,亦有違常理:
①被告2 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等先於95年5 月21日向被害 人借款200 萬元,然經被害人索討,遂於96年5 月21日以現 金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嗣又稱渠等係因屆期一 年而主動返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照),前後供述已 有未合。
②被告2 人復辯稱,於返還該200 萬元後,被害人又於3 日後 即同年5 月24日主動向被告2 人提出願意借款600 萬等語, 如依被告2 人所辯,可見伊等所返還之200 萬元不過事隔3 日,被害人即又將之再交付予被告2 人;然如被害人有意增 加對被告2 人之借款,依此方式,亦僅徒增現金往返之風險 ,自當於被告2 人所謂屆期之時,即告知得以延長借款期限 並另行交付400 萬元,較屬合理。
③況如依被告2 人所辯,原係被害人主動要回該筆200 萬元, 則如被害人並無資金需求,自無需主動向被告請求清償;但 倘若被害人另有急需,亦當無於主動要回200 萬元後,又於 3 日內主動表示再另借鉅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之情節,實 難稱合理。
④至被告2 人辯稱利息約定先後各為8%、7%之區別一節,如依 被告2 人所辯,本件借款本無書面約定,則僅需口頭與被害 人達成利息約定即可,更無需先交還原先之欠款,再新借款 項,以為利息之區別;是亦無被告2 人必須先返還該筆200 萬元之原因。
⑸被告2 人所辯兩造調解與和解書中所示,均係指借款一事, 與事實不合:
①經查96年5 月25日和解書(他字卷第19頁參照)所載之內容 ,係以「資金運用」、「運作資金」、「退出資金」、「酬 金」等語表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核與被告2 人辯稱係指借 款一情,已有未合。再參以被告劉照惠自承該和解書係伊所 書寫,而竟未書明借款之情,是難認本件確係借款。而該份 和解書之上開用語,卻適與被害人所指述被告2 人係以購買 投資型保單為由,誘其付錢投資,故認被告2 人為保險業務 員並為基金投資之掮客等語相符。
②再查卷附97年3 月19日、98年3 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9 頁、第40頁參照)固有「借貸」之用語,然其中所謂還款條 件均未予約定,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和解之內容是否有所合意 ;且依被告劉照惠自承該和解書均係伊所書寫,則其間文字 是否較有利於被告,亦非不可想像。是該和解書是否得認為 被害人亦承認該筆款項係借款,抑或僅係因索討款項,致同



意被告2 人使用此一用語,又或純係被害人不識字所致,均 係難明,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係因伊2 人未如期償還欠款,而惡意告 訴一節:
被告2 人既辯稱本件借款時自始並未簽發本票或設定物權擔 保等語,則衡情被害人當無可能預先取得上開送金單之必要 ,亦無於事後方處心積慮取得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 影本並加以偽造、變造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辯稱被害人借款 之利息,顯低於信用貸款之行情,又於索款未遂後,屢與被 告2 人簽立和解書並降低約定利息之情,實難認被害人對被 告2 人有何惡意可言。
⑺至被告陳泉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縱有該等投資型保單,亦將 因金融風暴而減損其價值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參照),核與被告2 人有無上開犯行無涉,爰不另予指駁, 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2 人前後所辯有關向被害人借款之情,既有上開 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自難予採信。
⒉就被告2 人否認被害人郭枝華持有之上揭保費申請單、送金 單影本均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交付,作為被害人投 保之依據一節,除業據被害人郭枝華指證明確,並有上開保 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可憑,復參諸:
⑴被告陳泉發固辯稱該保單號碼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原 先皆為伊保管,然應係遺失於被害人家中,而為被害人所利 用,據以偽造、變造等語,惟①依被害人郭枝華已屆78歲之 高齡,及其視力健康與生活狀況,能否偽造、變造如該申請 單、送金單上之細小文字,實非無疑。②除前揭申請單、送 金單影本之外,被告並未表明尚有何其他文書遺失,則僅只 遺失該等文書,而未有其他物事失落一節,原即與一般失物 之情未合,難以遽採。③倘被害人有意以此方式陷害被告2 人,以收回先前借貸之款項,則被害人於先前借款時,自應 就擔保之有無,詳加斟酌,絕無陷己於事後僅能以捏造證據 之方式索討欠款之處境。是益徵被告陳泉發指控被害人取得 上開由伊保管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後,另行偽造、變造而 據以告訴之情,難合於常情。
⑵被告陳泉發固又以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已不符得承保之條 件為由,辯稱不可能以此向被害人招攬保險等語,惟被告2 人從事保險業務,就得否承保自有其專業知識,然並不因而 可認被害人對承保條件即有所認識,亦不因而可認被告2 人 並無濫用其專業知識欺詐被害人之情。尤衡諸被害人學歷僅 於日治時期接受短期教育一節(本院卷第61頁參照),及被



陳泉發自承先前與被害人友好等情(本院卷第57頁參照) ,則被害人就伊是否符合得參加保險契約之條件,當係聽聞 並信賴向伊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即被告2 人之所述,從而被告 陳泉發上開情詞,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2 人辯稱僅係借款,而非投保等語,然則本件無借款條 據在前,被害人又能提出被告2 人曾經手原本之保費申請單 、送金單等影本在後;參以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就被害人囑 託其查詢保險事宜之證述等情況證據,若被害人果故意偽造 保單以誣告被告2 人,大可直接具狀提告,不必先向該證人 查詢等情,堪認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該遭偽造、變造之保費申 請單、送金單影本,應係由被告2 人所交付,用以為被害人 確有投保並繳納保費之憑據。
⒊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辯,既有上開未合事理與矛盾之 處,自屬無可採信;反觀被害人郭枝華證稱有關伊基於被告 2 人從事保險業之背景,先後向伊招攬保險,伊因而分別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該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費以現 金給付予被告2 人,並於繳款後另自被告2 人處取得前揭保 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等文書以為憑據等情,前後一貫,較 為合理。
㈡故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枝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郭秀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事後與被告2 人協商還款經過等情、證人林佳 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投資 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影 本在卷可佐;況被告2 人之前揭辯解又有上開矛盾、不合事 理之處,無足採認。是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原規定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㈡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㈢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 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罰 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就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2 人 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保費申請單部分,招攬上開保單號碼所示保險之業務 員均係案外人即被告2 人之女陳彥伶,有國泰公司99年8 月 4 日陳報狀附件續期保費送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參 照),是就該保單號碼所示保費申請單,其有權製作之人應 係陳彥伶,然查被害人所提出之保費申請單中,業務員簽章 欄位部分,均有陳泉發之簽名,故就此部分,被告2 人顯係 無權製作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就上開保單號碼所示續 期保費送金單部分,並無有權製作人之記載,僅係要保人、 被保人欄位上,分別遭變造姓名為被害人郭枝華及其妻郭李 金貴之姓名,是就此部分應屬變造該私文書無誤。核被告陳



泉發、劉照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申請單、變 造送金單後據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偽造保費申請 單、續期保費送金單2 紙,並於96年5 月25日將影本一併交 付被害人郭枝華而行使之,就其於密接時、地,偽造、變造 2 張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部分,因其目的均在掩飾 其先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偽造 、變造2 張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之犯行應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至被告2 人於偽造、變造該2 張保費申請單、 續期保費送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 交付該偽造之保費申請單、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㈢又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於歷次前往被害人郭枝華處說 明保險事宜、受領款項等,均係2 人同往,且2 人均有承辦 保險業務之經驗,當明知渠等2 人所為,並非承攬保險,且 所交付之文書亦非國泰公司所製作之文書,由此亦堪認被告 2 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雖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均 先後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本應恪遵職守,竟乘職務之便,利 用他人不識字之情形,自被害人手中詐取錢財,金額達200 萬元,更於得逞後食髓知味,另行向被害人詐取400 萬元, 足認被告2 人犯後並無悔意,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 ,更嚴重影響國泰公司之信譽,行為實有可議,於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陳泉發更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誣指被害人偽造上開保費申請單 、送金單等文書(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2 人多次利用



和解書推託其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就該部分 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定其各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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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