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金朋明知偽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其向莊文賢(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起訴書所記載之蔡庭妏,為寄 送偽藥之名義人)以每箱400 排,一排10粒,價格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所販入之「綠色膠囊」,及前另所購入數量 、價格不詳之「咖啡色膠囊」,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 之偽藥(均含有Aceaminophen,Caffeine,Dexamethasone,Et hoxybenzamid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Predn isolone 等西藥成分),竟為販售牟利,自民國96年年中某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 中旬某日起,此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於向莊文賢購入上開「綠色膠囊」及「咖啡色膠 囊」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3號之住所, 以「咖啡色膠囊」中瓶20粒裝為200 元、小瓶10粒裝為100 元,另「綠色膠囊」1 排10粒為100 元之價格,且其中瓶裝 部分並附上其自行印製之仿單標籤、黏貼標籤及名片,販售 予不特定人牟利,平均每月約10幾人。嗣於99年5 月14日1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及同路段53之2 號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販賣偽藥所用及預備所用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期間,在其上揭住處,販賣偽藥予不特定 人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照片6 幀附卷可稽;扣案之「綠色膠囊」、「
咖啡色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 果,確含有「Aceaminophen,Caffeine,Dexamethasone,Etho xybenzamid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Prednis olone」等西藥成分,係屬偽藥,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9年8 月9 日屏衛藥字第099002283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8 月4 日FDA 研字第0990028152號函暨檢驗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上揭販賣偽藥所用 及預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 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販售偽藥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自96年年中某日起,長年且以每月10幾人之數量,多次販賣 偽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偽藥為消費者 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行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咖啡色膠 囊及綠色膠囊,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且扣案 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509號(沿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1頁)、 99年保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各1 紙 在卷可證,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 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咖啡色膠囊及綠色膠囊, 及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仿單標籤、黏貼標籤及名片,均係 供被告販賣偽藥所用,而附表六、七所示之中、小空瓶,則 係被告預備供販賣偽藥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驗所耗用之咖啡色膠囊2 粒 、綠色膠囊3 粒,均已經滅失,則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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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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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咖啡色膠囊 │4瓶共78粒 │其中1 瓶共20粒送驗,餘│
│ │ │ │18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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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咖啡色膠囊 │1瓶19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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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咖啡色膠囊 │1瓶12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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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綠色膠囊 │200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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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綠色膠囊 │3,997粒 │其中10粒送驗,餘7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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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小空瓶 │7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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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中空瓶 │7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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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名片 │1組 │署名蔡金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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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單標籤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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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粘貼標籤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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