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珍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下稱系 爭支票),並均經由被告乙○○背書。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則辯稱略以:承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但背書責任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 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承認於系爭支票背 書,惟辯稱背書責任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發章戳 蓋於起訴狀可稽。而原告提示日係在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之間, 距離起訴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均已逾四月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乙○○之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甲○○,面額:新台幣元。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一、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5.28 90.05.28二、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5.08 90.05.08三、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6.07 90.06.07四、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5.14 90.05.14五、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5.14 90.05.14六、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5.29 90.05.29七、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 00.06.12 9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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