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印章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巳○○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成立民間互助 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即得 標死會會員每月固定繳交1 萬元,未得標活會會員則繳交扣 除得標標息後之金額),於同年3 月15日起每月15日開標, 另每逢6 月1 日與12月1 日各再開標1 次,並以屏東縣屏東 市○○路142 號為開標地點,欲投標之會員應於投標日20時 前往上開地點投標,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以便由會 首巳○○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巳○○竟在上開合會 會單虛列「戊○○」、「丑○○」、「午○○」之名義入會 ,以備來日冒名標會,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 明知其未得附表一所示會員同意,竟先後冒用各該會員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稱及標金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 冒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合會會員。得 標後,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 所示會員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地點在每張本 票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遭冒標 會員名義之本票,嗣持偽造本票向真正會員丙○○等人收取 當期會款而行使之,致真正會員誤認由上開會員得標而陷於 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予巳○○,總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嗣於97年3 月間,因巳○○無力負擔會款,經活會會員 丙○○、壬○○等人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壬○○、丙○○、子○○、劉穀雨、陳勝富、寅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冊、本票影本、 匯款單據、調解筆錄、陳情書、緩刑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後, 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 、2 以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 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 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 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次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 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 法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 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會期開標時,以空白紙張書立附表一會 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多次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附表一所示會 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持以行使競標而冒標得標,足 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於各會期冒標 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印章,蓋用 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每張本票金額均為1 萬元) ,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張數,再持向活會會員行使,詐取 各次活會會員會款,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會員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 為之一部;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 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之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人別之本票多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人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
㈠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 欺取財、2 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以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 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附表一編號3 至17部分,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所犯,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 行為,皆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 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 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予以評價,各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均 為數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6、共1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今本票雖原具流通之性質,惟本件被告係因得標為供擔保 支付會款,而提出本票並行使之,顯別於一般偽造票據混充 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 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是考量其犯 罪目的、手段、惡性,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 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填補資金缺口,招募合會自任 會首,利用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 納之會款,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與多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丙○○、壬 ○○業已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2頁),並已陸續清償欠款,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認已償還部分欠 款,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
行,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所犯雖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 惟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並無同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附表二編號1 、9 至16不 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八、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80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其僅因 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清償債務,告訴人等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調解筆錄、緩刑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上,以啟自新。
九、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上開本票上蓋用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本票之附表一 所示人別之印章,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人別之偽造標單 ,未為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本院卷第37頁),考量該 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 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本件合會起會迄今已4 年多,該 等紙質標單應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紙張書寫之 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9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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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冒標│發票日期│冒標金額│ 詐得金額 │推算被告所簽發之全部│
│ │發票人│(第幾會)│(內標制)│ (新台幣) │本票張數(會款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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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丑○○│95.04.15│3,000元 │22萬9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 (│
│ │ │(第2會) │ │ │應有死會數)-3(虛列活│
│ │ │ │ │ │會數)=3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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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95.05.15│3,000元 │23萬1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 (│
│ │ │(第3會) │ │ │應有死會數)-2(虛列活│
│ │ │ │ │ │會數)=38張 │
├──┼───┼────┼────┼─────┼──────────┤
│ 3 │午○○│95.07.15│3,000元 │23萬4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5 (│
│ │ │(第6會) │ │ │應有死會數)-2(虛列活│
│ │ │ │ │ │會數)=3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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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95.10.15│3,000元 │23萬5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8 (│
│ │ │(第9會) │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3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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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申○○│95.11.15│3,000元 │23萬6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9 (│
│ │ │(第10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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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95.12.01│2,900元 │23萬7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0(│
│ │ │(第11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31張 │
├──┼───┼────┼────┼─────┼──────────┤
│ 7 │寅○○│96.01.15│3,000元 │24萬3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2(│
│ │ │(第13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9張 │
├──┼───┼────┼────┼─────┼──────────┤
│ 8 │丁○○│96.03.15│2,800元 │24萬9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4(│
│ │ │(第15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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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6.04.15│3,000元 │24萬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5(│
│ │ │(第16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6張 │
├──┼───┼────┼────┼─────┼──────────┤
│ 10 │子○○│96.06.15│2,800元 │24萬6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8(│
│ │ │(第19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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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癸○○│96.07.15│2,800元 │24萬8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19(│
│ │ │(第20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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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卯○○│96.08.15│3,000元 │24萬8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0(│
│ │ │(第21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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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96.09.15│2,900元 │24萬1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1(│
│ │ │(第22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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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庚○○│96.10.15│2,800元 │25萬1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2(│
│ │ │(第23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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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戊○○│96.11.15│2,800元 │25萬2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3(│
│ │ │(第24會)│ │ │應有死會數)-1(虛列活│
│ │ │ │ │ │會數)=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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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辛○○│96.12.01│2,600元 │25萬3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4(│
│ │ │(第25會)│ │ │應有死會數)-0(虛列活│
│ │ │ │ │ │會數)=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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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辰○○│96.12.15│2,700元 │25萬4千元 │42(全部會員人數)-25(│
│ │ │(第26會)│ │ │應有死會數)-0(虛列活│
│ │ │ │ │ │會數)=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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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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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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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 │巳○○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 │編號1、2│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叁拾捌紙及「丑○○」、│
│ │ │「子○○」印章各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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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3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叁拾伍紙及「蔡│
│ │ │智惠」印章壹枚沒收。 │
├──┼────┼─────────────────────────┤
│ 3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4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叁拾叁紙及「陳│
│ │ │亮孜」印章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5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叁拾貳紙及「蘇│
│ │ │海清」印章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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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6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本票叁拾壹紙及「謝│
│ │ │文繢」印章壹枚沒收。 │
├──┼────┼─────────────────────────┤
│ 6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7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貳拾玖紙及「董│
│ │ │羿筠」印章壹枚沒收。 │
├──┼────┼─────────────────────────┤
│ 7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8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貳拾柒紙及「林│
│ │ │明峰」印章壹枚沒收。 │
├──┼────┼─────────────────────────┤
│ 8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編號9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貳拾陸紙及「吳│
│ │ │明遠」印章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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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0 │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貳拾叁紙及「子○○」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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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1 │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貳拾貳紙及「癸○○」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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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2 │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及「卯○○」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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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3 │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貳拾紙及「乙○○」印章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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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4 │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壹拾玖紙及「庚○○」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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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5 │一編號15所示之本票壹拾捌紙及「戊○○」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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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6 │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壹拾捌紙及「辛○○」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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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一 │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編號17 │一編號17所示之本票壹拾柒紙及「辰○○」印章壹枚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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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