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15號
PTDM,99,易,91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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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學文前因酒後辱罵其父盧榮茂,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 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情緒管理,18週, 每週至少2 小時);(二)心理輔導(戒酒教育、12週,每 週至少2 小時)。屏東縣政府遂分別於98年9 月23日、10月 21 日 、11月13日,通知盧學文應於同年10月16日、11月11 日、12月1 日前往屏安醫院及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接 受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輔導,惟其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 意,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致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前開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57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及屏東 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80221972號函、98年 10月2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80236734號函、98年11月13日屏 府授衛醫字第0980256217號函及屏安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特 殊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社團 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強制性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恣意缺席處遇計畫,其心態實有可 議,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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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