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翠香
康來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4
號、9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黃翠香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不受理。
康來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康來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 道0 號高架橋橋墩101 之1 號前之自行車道,因與林黃翠香 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黃 翠香稱:「砸死你」、「壓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黃翠香,致其心生恐懼,生危害其安全。二、案經林黃翠香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康來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林黃翠香、證人黃永全、黃澎中、蘇政杰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來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康 來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來詠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無恐嚇之原因及意圖,亦無以「放手、揍死你」、「砸死 你」、「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黃翠香云云(見本院卷 第24頁、第50頁背面、第77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康來詠未以「砸死你」、「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 林黃翠香,且不能僅以告訴人林黃翠香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 康來詠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且縱被告康來詠曾稱:「砸死 你」、「壓死你」,亦未使告訴人林黃翠香心生畏懼(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經查:
㈠被告康來詠於98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鄉○道0 號高架 橋橋墩101 之1 號前之自行車道,因與告訴人林黃翠香所騎 乘之自行車擦撞,2 人遂發生衝突,於衝突中,被告康來詠 拿起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欲砸向告訴人林黃翠香時,即以「砸 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林黃翠香,致告訴人林黃翠香心生畏 懼,因而閃避及以手抱著頭,之後被告康來詠用自行車強壓 告訴人林黃翠香時(被告康來詠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黃翠香撤回告訴,理由詳下述),被告康來詠又說「砸死 你」、「壓死你」,告訴人林黃翠香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黃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37、38頁),又告訴人林黃翠香於 本院審理時已轉換為證人身分,經本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處罰 ,並經其具結後,再由檢察官、被告康來詠及其辯護人詰問 ,已足確保證人林黃翠香證詞之真實性,並衡之告訴人林黃 翠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恐嚇部分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 7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林黃翠香與被告康來詠並無怨隙,
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康來詠之理,可見被告康來詠確有於上開 時、地,客觀上持金屬、橡膠材質、重量非輕之自行車,欲 砸向及強壓告訴人林黃翠香時,口中並言「砸死你」、「壓 死你」,則告訴人林黃翠香當會畏懼被告康來詠之舉動係否 會致其死亡,而被告康來詠主觀上亦係希藉由持自由車危害 告訴人林黃翠香之生命、身體;又證人蘇政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雖未聽到恐嚇言語,然其看到被告康來詠以自行車車 輪壓告訴人林黃翠香之胸部,事後要制止被告康來詠時,拉 都拉不開了(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5頁背面) ,益徵被告康來詠所為「砸死你」、「壓死你」非僅為情緒 上反應,而係具危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況被告康來詠於盛 怒下,進而以自行車傷害告訴人林黃翠香之情,與若「砸死 你」、「壓死你」於客觀上具體呈現之情節,互核相符,則 倘認被告康來詠於欲以自行車砸向或強壓告訴人林黃翠香時 ,未怒稱「砸死你」、「壓死你」,孰能置信?亦與常情相 悖。故被告康來詠對告訴人林黃翠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明確,被告康來詠及其辯護人所辯未以「砸死你」 、「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黃翠香,並非可採。至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將被告康來詠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康 來詠無為上開恐嚇言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已依上 開事證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並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林黃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反 抗拉扯被告康來詠之衣服及自行車,故告訴人林黃翠香無心 生畏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8頁),然告訴人林黃翠香於 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康來詠拿起腳踏車,並說「砸 死你」時,其就閃他,並用手抱著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可見告訴人林黃翠香確因被告康來詠之惡害通知而 心生畏懼,否則何以會有閃避及抱頭之舉動?被告之辯護人 所稱,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來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康來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 一恐嚇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而 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康來詠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即逕以恐嚇行為加諸他人,所為非是,犯後飾詞圖卸刑責 ,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康來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林黃翠香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 告訴人林黃翠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則被告康來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康來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黃翠香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慢 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 ,再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康來詠所駕駛之自行車左 側穿越前行,2 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康來詠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挫傷及血尿疑似腎臟挫傷之傷害。㈡被告康來詠 因上開交通事故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告 訴人林黃翠香所駕駛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後照燈、前輪及 變速器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黃翠香。㈢被告林黃翠香 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康來詠,致告訴 人康來詠受有左手抓傷之傷害。㈣被告康來詠亦基於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自行車傷害告訴人林黃翠香, 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右大腿、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腫 等傷害,且同時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黃翠香 。因認被告林黃翠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康來詠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黃翠香、康來詠所涉前揭犯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即被告康來詠、林黃翠香均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