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1號
PTDM,99,易,3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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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CHEN KANYARAT)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黃秀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CHEN KANYARAT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秀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華(CHEN KANYARAT ,泰國籍)並無與陳國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判決有罪確定)結婚之真 意,詎為期在臺工作,竟和陳國龍、黃秀藏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龍擔任「人頭丈 夫」,乃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前往泰國,再透過黃秀藏安排 之管道接應陳美華,並於94年3 月3 日,在泰國曼谷市法瑞 坎榮區登記處辦理與陳美華之結婚手續,而取得該處簽發之 結婚證書暨登記書。其後陳國龍於94年3 月10日旋即返臺, 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 16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 」而辦理與陳美華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 料中,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陳美 華於94年6 月28日入境後,再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龍、黃秀藏於94年12月22日持該戶 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 ,致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美華、陳國龍為配 偶關係之不實依親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 質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中,並據此核發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



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證據闕漏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以 99年度蒞字第237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嗣於97年9 月 3 日,警方在臺中執行搜索、偵辦另起假結婚案件中發覺陳 國龍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 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是 證人陳國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審理中 ,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國 龍、被告陳美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在檢察官 面前具結作證,被告2 人、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僅被告陳美華就證人陳國龍部分請求 行使詰問權,故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陳 國龍、陳達娣、被告2 人就其餘共同被告涉嫌事實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黃裕勝、楊淑惠之書面陳述,未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美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美華固坦認與陳國龍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完成 我國之戶籍登記後,據此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在臺,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和陳國龍是真結婚,婚前有正常 交往,婚後有同居事實也有賺錢養家,親友都可證明,且自 己雖在外工作但仍常與陳國龍電話聯繫,至於陳國龍為何自 白假結婚,應該是他吸毒造成頭腦不清,另外黃秀藏明明有



來參加婚宴,卻對伊等結婚一事自稱毫不知情,伊無法解釋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國龍自警詢時起即供述 明確,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未更易證詞(見警卷第10 、24頁,偵卷第40頁,中院審卷影本第76頁,本院卷第15 6 頁),其涉犯罪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78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陳國龍之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則若陳國龍 與被告陳美華係真結婚,惟其等竟遭員警質疑係假結婚而 涉有不法,衡情陳國龍自應儘速向員警辯解案情,顯不可 能故為不實陳述,無端坦承假結婚而自陷偽造文書罪責在 先、嗣後具結作證共犯涉案情節而自陷偽證罪責在後,並 且將致被告陳美華恐遭判刑驅逐出境之後果,然陳國龍卻 於為警調查時即自白不諱、迭於偵審程序一再坦認犯行, 自堪認陳國龍前開證述內容和事實相符,其與被告陳美華 確係假結婚無訛。
(二)至被告陳美華辯稱有親友黃裕勝可證其與陳國龍認識經過 、楊淑惠可證其結婚後匯錢回家情形,又其平常雖在外工 作但都有密切和陳國龍電話聯繫,而陳國龍所為自白乃因 毒癮故頭腦不清,另無法解釋黃秀藏為何不願供承參加婚 宴情形云云,然以:
1.關於透過正常管道認識進而結婚乙節,證人即被告陳美華 泰籍友人黃裕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伊先前曾與陳國龍去 過陳美華擔任外勞的工廠載貨,之後伊慫恿陳國龍追求陳 美華,不過他們有無因此交往伊不清楚,僅嗣後聽陳國龍 說他要去泰國和陳美華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 ),雖與被告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辯解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6、68頁),惟黃裕勝和被告陳美華同認彼此係 泰國同省鄉親(見本院卷第33、39頁),其當有偏袒自己 親族、附和被告陳美華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已見難以 遽採所言;況依黃裕勝所述,其既未瞭解被告陳美華認識 陳國龍之後續交往情形、亦無參加婚宴,復未與陳國龍之 家族有何往來,顯然該等證詞即便屬實,頂多只能證明被 告陳美華前以外籍勞工身分在臺工作時如何認識陳國龍, 至渠等相識後,陳國龍係與被告陳美華真結婚或基於不法 而虛偽結婚,當無從以黃裕勝的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2.關於婚後有同居暨賺錢養家乙節,證人即陳國龍表妹楊淑 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陳國龍、陳美華結婚後同居在屏東 伊家,1 年後陳美華北上工作但有匯錢回來,是匯到伊的 帳戶,每次匯款前都會先打伊手機跟伊說一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42頁、第157 頁反面以下),雖與被告陳美華於本 院審理中辯解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以下 ),不過:
(1)互核楊淑惠帳戶之交易紀錄和被告陳美華手機之通聯紀 錄,99年間被告陳美華乃於1 月8 日、2 月5 日、3 月 26日、4 月22日匯款進楊淑惠帳戶4 次,但僅能查見3月 26日該次匯款之際,被告陳美華曾與楊淑惠父親楊香龍 持用之手機進行聯繫,此有被告陳美華陳報之匯款執據 及持用手機資料、該手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 楊淑惠陳報之持用手機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楊淑惠及楊香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門號申用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18、149 、164 、172 、208 頁以及卷附通聯紀錄1份 ),顯然「陳美華每次匯款都會去電楊淑惠」一節虛誑 ,已見楊淑惠之證詞誠屬可疑,並有附和被告陳美華之 傾向。
(2)再者,若有同居家人得以證明夫妻之實,衡情被告陳美 華顯應於警方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儘速向司法單位請 求傳訊釐清,詎被告陳美華捨此不為,卻遲於本院審理 中始初次提及楊淑惠(見本院卷第37、68頁),亟不合 理;遑論被告陳美華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嫁給陳國龍 後同居屏東期間,家裡除伊和陳國龍外,還有祖母、舅 舅、舅媽、表妹楊淑惠與其3 個兄弟,總共9 人,其中 伊和楊淑惠最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即便毋論此 與楊淑惠所言:伊和陳美華感情沒有很好等節有間(見 本院卷第158 頁),考其在臺遭遇刑事調查,理應向熟 悉之親人尋求援助、研究如何應訴,但被告陳美華竟自 承案發後乃由無親無故、不通泰語、背景不詳之「曾文 材」代為具狀表示意見及詢問偵查進度(見偵卷第97、 123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殊難想像,益徵警偵訊 時未曾提及、遲於審判中出現之楊淑惠所言究屬實情抑 或事後編纂說詞,確屬有疑。
(3)復且楊淑惠尚稱:伊和陳美華感情沒有很好,不過伊主 動提供帳戶讓陳美華匯款,該匯入款項伊再另外轉交陳 國龍,又陳國龍很難找,常常需要託人一再轉交匯款, 但伊不知道為何陳美華不叫陳國龍去辦帳戶、也沒有要 求陳國龍辦帳戶自己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 ),則楊淑惠既承與被告陳美華交情不深,顯然不致主 動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帳戶資料,亦不會承擔迂迴轉交



匯款之勞煩,更應要求陳國龍辦理帳戶自己收款,惟楊 淑惠卻反其道而行,自現楊淑惠所謂「陳美華匯款養家 」等節,核與事理難容。
(4)另外楊淑惠又稱:陳國龍和陳美華於94年間結婚,大約 在屏東伊家同居1 年,之後陳美華才自己北上工作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7 頁反面以下),此與被告陳 美華辯解:94年間結婚入境,先和陳國龍在北部工作1 年,之後才去屏東楊淑惠家裡同居等節(見本院卷第36 、236 頁),明顯不一,益見楊淑惠或被告陳美華所謂 「真結婚而有與夫家正常同居」等情,無法採認。 (5)末觀被告陳美華於99年6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說明其係匯 款予楊淑惠,但檢附之證據中竟摻混匯給「潘建樺」之 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該「潘建樺」之 人同樣不曾在案發後被提及,乃遲至99年11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始由被告陳美華解釋謂:潘建樺是陳國龍表弟 ,伊有時候也會匯款給在高雄的潘建樺,再請潘建樺轉 交陳國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以下),即便毋論夫 妻間一再迂迴輾轉交付匯款悖於常理,被告陳美華顯有 漸隨訴訟程序進行更易說詞之情,亟見其辯解情節含糊 不明、實難憑採。由此亦徵被告陳美華提出之匯款資料 ,至多只能證明其基於不詳原因匯款給楊淑惠、潘建樺 ,核與被告陳美華基於持家緣由匯款尚屬有間,當無從 作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6)據上,被告陳美華辯稱婚後有同居暨賺錢養家乙節,誠 無足採信。
3.關於和陳國龍之聯繫情形乙節,被告陳美華雖謂:伊在外 工作,但直到99年7 月間陳國龍手機被斷話為止,伊常常 打電話給陳國龍,且陳國龍如果需要用錢,都是他打電話 給伊、伊才去匯款到楊淑惠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以下)。惟觀被告陳美華陳報其聯絡陳國龍之手機 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 00早於98年11月12日停話,0000000000則無人使用,只有 0000000000曾在99年2 月25日出現兩次與被告陳美華持用 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又被告陳美華係於99年2 月5 日 匯款予楊淑惠,更和該兩次通聯之時點無關,此有被告陳 美華之陳報狀及其手機之通聯紀錄、門號申用人查詢結果 、前揭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 、164 、 218 、118 頁以及卷附通聯紀錄1 份),已見被告陳美華 辯稱「在外仍經常與陳國龍聯繫」、「陳國龍來電要錢才 進行匯款」等節同樣不實;遑論陳國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之前手機遭到斷話,現在持用之手機係門號00000000 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以下),而被告陳美華竟表 示:不知道陳國龍有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更見被告陳美華對於陳國龍持用手機情狀矇懂無知。據 此,果若被告陳美華係真結婚,豈有夫妻長期異地相處卻 鮮少電話聯繫,復未能據實說明通話情形,又不知夫婿目 前持用門號為何之理,俱徵被告陳美華所為辯解,亟難採 信。
4.關於陳國龍因毒癮而自白乙節,觀諸陳國龍於警詢、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迭證自己受黃秀藏 安排、與被告陳美華假結婚使之居留在臺工作等情(見警 卷第10、24頁,偵卷第40頁,中院審卷影本第76頁,本院 卷第156 頁),其先後於不同時間接受調查,均能坦然供 稱案情,並能細述如何受黃秀藏之安排進行假結婚、明知 被告陳美華來臺僅為工作賺錢,亦從未有任何警察、檢察 官、法官發現其陳述時之情狀有何異常,暨本院依職權調 取陳國龍之就醫紀錄,復未見醫院方面表示其有何影響知 覺記憶或表達能力之精神病症,此有卷附歷次筆錄、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99年9 月3 日屏基醫醫字第0000 000 號、心寧診所99年9 月4 日第00000000號函覆結果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 、215 頁),足示陳國龍於受訊 時乃意識清楚,並無事證顯示有何毒癮造成陳述異常可言 ;且究被告陳美華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私下發現陳國 龍連自己何時北上工作都記不得,伊依此認為係毒癮致影 響陳國龍之供述、此外沒有其他依據,另偵查中和陳國龍 同庭應訊,伊雖發現陳國龍因毒癮而亂講話,但未請檢察 官注意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 ,是被告陳美華所稱毒癮問題至多僅為自己臆測、尚無實 據,遑論其當場認為陳國龍因毒癮之害而胡亂指證,卻不 即刻向檢察官反應,更於庭訊結束前檢察官補詢有無其餘 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 殊難想像,皆徵被告陳美華前開辯解,無可採認。 5.關於與黃秀藏之關係乙節,被告陳美華迭次辯稱「陳國龍 到泰國和我結婚時,黃秀藏陪他一起來、並擔任介婚人」 、「我不認識黃秀藏」、「我叫黃秀藏作黃爸爸,結婚後 有在屏東見過他1 、2 次」、「我認識黃秀藏,他是婚宴 中唯一男方親友,之前說不清楚應該是翻譯問題,我的真 意是先認識陳國龍,後由陳國龍介紹、我才認識黃秀藏」 、「我和陳國龍正常結婚、也有宴請黃秀藏,我無法解釋 黃秀藏為何全盤推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見警卷第32-3



3 頁、偵卷第44-46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若被告 陳美華乃真結婚、黃秀藏且係介婚人併為唯一遠赴泰國之 男方親友,衡情對此終身大事相關之單純事實,被告陳美 華顯無理由陳述不清、一再出現說詞反覆,無疑其乃試圖 迴避黃秀藏如何介入婚姻安排之情,終致難以自圓其說; 佐諸黃秀藏對於與陳國龍、被告陳美華之關係更見說詞含 糊、語焉不詳(詳後述),同樣就本件結婚真偽與否之相 關事實無法具體答辯,益徵被告陳美華辯解「透過正常管 道結婚、合法居留」等節不實。
6.末查,被告陳美華自承於94年6 月28日入境來臺後,便與 陳國龍同居在臺北從事油漆工,期間大約1 年,直到陳國 龍父親生病才搬回屏東,上開同居期間都跟陳國龍在一起 共同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36、68頁、第235 頁反面以下 ),惟陳國龍於94年7 月24日,受另案被告馬安駿之安排 ,前往印尼與當地女子陳達娣完成假結婚手續,直至94年 7 月28日返臺(陳國龍事前隱瞞已與被告陳美華結婚登記 之事實,故陳達娣入境後無法申請居留),此據證人陳國 龍、陳達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案件 中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供參(見 卷附該案偵卷第21477 號影本第61頁反面、警卷影本第94 頁,本院卷第71頁;至馬安駿經另案審結、陳達娣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是陳國龍短期內接受非法仲介、於被告陳 美華入境未久便前往印尼遂行另案假結婚,對此被告陳美 華竟稱事前毫不知情、且就新婚夫婿何時出國在外不復記 憶,更不知陳國龍出國何事(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以下 ),極不合理,顯然被告陳美華所謂「婚後與陳國龍同居 共同生活1 年」等情虛誑,渠等確非真結婚、僅係被告陳 美華為求依親名義在臺居留無訛。
7.綜上,被告陳美華所為辯解因有上揭未合情理或前後矛盾 ,而見迴避閃爍及畏罪卸責之情,均無可作為何等對其有 利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美華辯稱:陳美華知道陳國龍有入珠, 足證渠等係真結婚,否則不至對陳國龍的身體特徵如此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即便陳國龍坦認自己確有 入珠情形(見本院卷第156 頁),但「是否知悉身體特徵 」與「具有夫妻之實」兩者間本無必然關連,被告陳美華 可得知悉此項身體特徵之原因容有百端,或係來自單純聽 聞,或係來自人蛇指導,不一而足,則被告陳美華既對所 謂真結婚之相關辯解呈現上揭未合情理或前後矛盾,殊無 理由徒因其能說出陳國龍有入珠,即遽以推認被告陳美華



乃因夫妻關係得知該身體特徵。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猶 無從作為何等有利於被告陳美華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陳美華虛偽結婚辦理戶籍登記據以申請居 留等犯行,既經證人陳國龍指證歷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詳細資 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 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市法瑞坎榮區登記處結婚 證書暨登記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證、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 -36 頁,偵卷第19-21 、62-75 、100 頁,本院卷第126 、129 頁),至被告陳美華暨辯護人之辯解又無法遽採, 從而被告陳美華被訴事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秀藏部分:
訊據被告黃秀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和本案完全 無關,也將涉案事實予以交代,說詞都沒有矛盾云云(見本 院卷第33頁)。惟查:
(一)陳國龍、陳美華確係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乙節,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判決 認定與本院前開所論,故被告黃秀藏所涉犯行部分應予審 究者,即其是否如陳國龍所述,乃居間、指導陳國龍及陳 美華之假結婚,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先予敘明。
(二)考諸被告黃秀藏於98年7 月20日遭查獲後,未曾表示與陳 國龍間有何怨隙,嗣後更一度辯解根本不認識陳國龍,乃 遲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始稱:陳國龍要認伊作乾爹 ,伊不同意,他可能因此挾怨報復、誣指本案云云(見警 卷第4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228 頁),已見其辯解 迭有反覆,並有隨訴訟程序更易說詞之情,顯然此挾怨報 復之說難予遽採。則既無具體事證可認陳國龍有何設詞誣 陷之動機及必要,其又始終坦承犯行,該罪責之認定本不 因是否供出共犯、共犯是否判刑而有任何改變,故若非陳 國龍確受被告黃秀藏之安排而與陳美華假結婚、繼以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殊無理由特地編纂該情, 蓋此舉不僅對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 從而陳國龍對於被告黃秀藏涉及居間、指導前開犯行之指 證顯有可信,自足資認定被告黃秀藏之犯行。
(三)至被告黃秀藏雖始終否認犯行,然細究其歷次辯解: 1.我認識陳國龍,94年間還與之共同前往泰國參加他和陳美 華在當地的婚宴,宴後並與陳國龍一起返臺,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否假結婚(見警卷第3 頁)。
2.因為陳國龍說要去泰國結婚但不知道路,我剛好有朋友在 泰國所以我就帶陳國龍一起過去,不過我和陳國龍並非很 熟,平常都沒有聯絡,而且我住嘉義他住屏東(見偵卷第 15-16 頁)。
3.我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陳美華,更沒有參與她和陳國龍的 結婚事宜,我單純與陳國龍一起去泰國,之後我去找朋友 ,不可能和陳國龍同行也未與之一起返臺(見偵卷第16頁 )。
4.我要去泰國找朋友,剛好在飛機上認識陳國龍,於此之前 彼此都不認識,而陳國龍沒跟我說為何事去泰國,我們到 機場後就分道揚鑣,我並未參加陳國龍的婚宴、也根本不 知道他有婚宴(見偵卷第56-57 頁)。
5.我不認識陳國龍、陳美華,只有一次在朋友家裡聊天時, 陳國龍剛好在場,偶然聽見他說他與陳美華有去結婚,此 外和陳國龍、陳美華便無任何接觸(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以下)。
6.陳國龍要認我作乾爹,但是我不要。我先前去陳國龍在泰 國的婚宴,是因為當時我在泰國的朋友認識陳美華,不過 我沒有替他們辦結婚手續(見本院卷第228 頁)。 顯見存有嚴重之前後反覆,其對「是否認識陳國龍、陳美 華」、「如何認識暨往來情形」等單純事實,竟然不知所 云、語焉不詳,無疑係為規避涉案之關連性,造成辯解一 再出現矛盾。從而被告黃秀藏猶稱:已交代案情、均照實 陳述云云,當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作為何等對其有利之 判斷。
(四)綜合上述,被告黃秀藏居間、指導陳國龍及陳美華虛偽結 婚辦理戶籍登記據以申請居留等犯行,既有前開人證、物 證可憑,至被告黃秀藏矛盾反覆或迴避閃爍之辯解又無法 遽採,由是被告黃秀藏被訴事實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 正犯之適用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 人所 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 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等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四、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 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 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 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 犯行。又外國人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為實質審 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後外國人為申請外 僑居留證時,此核發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 收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乃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 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18條等規定,僅憑申請人所持業經前開實質審查之文件,據 以形式審查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是,被 告2 人以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 承辦公務員將虛偽結婚之依親關係登載在居留資料中,當構 成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國龍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 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 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緣於申請居留之目的,需先 後完成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不實依親之居留登記,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評價為一個連續犯,再由其間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陳美華身為外籍人士,企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 賺錢,僅為己身需求即罔顧我國法制、為偽造文書犯行,其 影響政府之外國人居留管理,造成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 自值殊咎,惟念及被告陳美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供參,暨無事證顯示其在 臺期間從事非法活動,該犯罪情節影響不深,兼衡被告陳美 華身為外籍人士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秀藏早於59年間起,即有竊盜 、違反票據法、詐欺等前科,屢受起訴判刑,最末一次執行 完畢係於80年10月16日,足示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但其不思戒慎,詎謀使外籍 人士來臺居留,主導陳國龍、被告陳美華為本件犯行,造成 前揭所示潛在危險,確應責難;惟念在依既有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黃秀藏犯行態樣猶非人蛇集團藉由入境人口謀利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本件犯行 ,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 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 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 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 、98年12月30日修正,然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八、末查,被告陳美華係泰國籍人士,考量其藉由非法方式謀得 居留之犯罪態樣,罔顧我國法制,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 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陳美 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9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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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