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096號
PTDM,99,交簡,109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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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吳永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李治強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
㈢本件證據尚有吳永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核被告吳永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 ,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注意,致被害 人不慎撞及該曳引車,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 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 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其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無訛,此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16頁),足見 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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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