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居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6 MG/DL (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 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