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帆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施鴻銓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振詮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
49號、98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帆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施鴻銓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林振詮無罪。
事 實
一、徐一帆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任職屏東 縣立竹田國民中學(下稱竹田國中)校長乙職,其知悉校長 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 002556A 號函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 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 高以半數為限,而依據竹田國中94、95年度預算書中「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每月編列之校長特別費 依次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2,900 元,故須檢具統一 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各為1,500 元、1,45 0 元,乃徐一帆明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特別費,該憑證須係 真實且無訛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 ㈠徐一帆明知其並未曾因公務而於94年10月9 日至址設屏東縣 長治鄉○○路549 之3 號之「崙仔頂小吃部」(負責人為邱 永光)消費,不可向該餐廳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竟 與該餐廳會計洪春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9 日前之 某日,由洪春香交付屬其業務權限上須製作之「空白免用發 票收據」1 紙(其上已先蓋印「崙仔頂小吃部」店章及負責
人「邱永光」印文)予徐一帆,並授權徐一帆自行填載所需 內容。徐一帆取得前開免用發票收據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9 日後之94年間 某日,在其任職之竹田國中辦公處所,於該收據買受人欄蓋 印「屏東縣立竹田國民中學」校名,日期欄填寫「94」年「 10」月「9 」日,摘要欄填寫「便餐」,總價欄填寫「3000 」,合計欄填寫新臺幣「參」千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 情之竹田國中事務組長張美鳳代為黏貼於竹田國中黏貼憑證 用紙,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填寫「便餐」及金額 欄填寫「3000」,且蓋章其上,轉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鍾冬 玉、會計主任徐丙郎、教務主任雷俊亭等人審核,再由徐一 帆批示領款,完成核銷手續而行使之,因之詐領特別費3,00 0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竹田國中校長特別費核發之正確性 。
㈡徐一帆亦知其並未因公務而於95年7 月5 日至前開「崙仔頂 小吃部」消費,不可向該餐廳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竟與該餐廳會計洪春香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另於95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由洪春香交付屬其業務權限 上須製作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其上已先蓋印 「崙仔頂小吃部」店章及負責人「邱永光」印文)予徐一帆 ,並授權徐一帆自行填載所需內容。徐一帆取得前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5年7 月5 日後之95年間某日,在其任職之竹田國 中辦公處所,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欄填寫「95」年「 7 」月「5 」日,在品名欄填寫「便餐」,總價欄填寫「25 00」,合計欄填寫新臺幣「貳」千「伍」百元等不實事項後 ,於95年9 月間,送交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張美鳳,轉由總務 主任鍾冬玉、會計主任李瑞香等人審核,再由徐一帆於機關 長官欄蓋章,完成核銷手續而行使之,因之詐領特別費2,50 0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竹田國中校長特別費核發之正確性 。
㈢又徐一帆於95年墾丁風鈴季期間(按約該年1 、2 月間), 與其夫施鴻銓及屏東縣立車城國民中學(下稱車城國中)老 師邱良彥等人前往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38之6 號之「天 天來活海產店」消費,該餐廳老闆娘張綵婕並開立統一發票 予徐一帆收執,惟徐一帆因故未以該筆消費列報當月份校長 特別費。嗣因徐一帆向施鴻銓表示欲取得「天天來活海產店 」該次消費之空白收據以供他日列報特別費,施鴻銓乃於95 年間某日,請託邱良彥向其熟識之張綵婕拿取空白之收據, 惟因張綵婕有所不便,遂向其外甥女即「古早味活海產店」
會計陳秋桂情商拿取「古早味活海產店」(設於屏東縣恆春 鎮○○里○○路60巷16號,負責人為陳新賢)空白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徐一帆、施鴻銓、邱良彥等人知悉該情後,竟 與張綵婕、陳秋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秋桂交付屬其業務權限上須製作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紙(其上已蓋有「古早味活海產店」店章,及「古早 味活海產店」前身「瓊麻園風味小吃館」負責人「吳貴杉」 印文)予張綵婕,遞轉交邱良彥、施鴻銓、徐一帆,並授權 徐一帆自行填載所需內容。徐一帆取得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明知其並未因公於95年12月16日在「古早味活海產店 」用餐,不得使用該餐廳出具之不實收據列報特別費,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後之該 年度某日,在其任職之竹田國中辦公處所,於該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買受人欄填寫「竹田國中」,日期欄填寫「95」年「 12」月「16」日,品名欄填寫「便餐」,數量欄填寫「1 」 ,總價欄填寫「1500」,合計欄填寫「壹」千「伍」百元整 等不實事項後,持交竹田國中事務組長廖政榮,轉由總務主 任鍾冬玉、會計主任李瑞香審核,再由徐一帆在機關長官欄 蓋章,完成核銷手續而行使之,因之詐領特別費1,500 元得 逞,足以生損害於竹田國中校長特別費核發之正確性。計徐 一帆前後3 次,共詐得7,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徐一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春香、張綵婕、邱良彥分 別於98年3 月25日及同月3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施鴻銓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春香、張綵婕、陳秋桂、邱良彥分別 於98年3 月25日及同月3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良彥、洪春 香、張綵婕、陳秋桂上揭所為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 ,然均係以被告身分經予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 渠等前揭所為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既分別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依次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 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至110 頁、第238 頁正面至第 241 頁正面),並給予被告徐一帆、施鴻銓及其等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又證人邱良彥、洪春香、張綵婕、陳秋桂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 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自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徐一帆、施鴻銓、林振詮及各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 徐一帆、施鴻銓2 人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 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一帆固坦承未於上揭時日,在「崙仔頂小吃部」 及「古早味活海產店」等餐廳消費之事實;而被告施鴻銓亦 不否認未於95年12月16日,與被告徐一帆等人在「古早味活 海產店」餐聚之事實,惟被告徐一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施鴻銓亦否認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徐一帆辯稱:雖然伊未於上 揭時日,在「崙仔頂小吃部」及「古早味活海產店」等餐廳 消費,但伊確實有在該2 餐廳消費過,只是在申領特別費時 就消費日期所有疏忽,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被告施鴻銓辯 稱:伊確實有去「天天來活海產店」消費,至於邱良彥寄「 古早味活海產店」的收據給伊,因伊並未打開信封,所以並 不道該收據有誤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一帆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任職竹田 國中校長,職務內容為綜理校務,而依其校長職務,其於94 年間每月可列報特別費3,000 元,95年間則每月可列報特別 費2,900 元。又被告徐一帆並未於94年10月9 日、95年7 月 5 日,至「崙仔頂小吃部」消費;亦未於95年12月16日至「 古早味活海產店」消費,仍自行填載由證人洪春香,及證人 陳秋桂轉由張綵婕、邱良彥、施鴻銓交付之該2 家餐廳如事 實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後,持以向竹田國 中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審核、主辦校長特別費核銷之人員行 使後,各領得3,000 元、2,500 元、1,500 元,合計7,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徐一帆、施鴻銓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 3 頁正面至第256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竹田國中會計主任 李瑞香、證人即竹田國中前事務組長張美鳳、證人即竹田國 中事務組長廖政榮、證人即竹田國中前總務主任鍾冬玉、證 人即竹田國中前會計主任徐丙郎、證人即車城國中老師邱良 彥、「崙仔頂小吃部」會計洪春香、「天天來活海產店」老 闆娘張綵婕、「古早味活海產店」會計陳秋桂等人,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李瑞香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113 至115 頁、第97至102 頁,偵卷第16至19頁、第60至61 頁;張美鳳部分見調查局卷第57至62頁;廖政榮部分見調查 局卷第54至55頁;鍾冬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9至44頁、偵卷 第55至57頁;徐丙郎部分見調查局卷第71至72頁;邱良彥部 分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洪春香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3至36 頁;張綵婕部分見調查局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
0 頁;陳秋桂部分見偵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238 頁正面 至第241 頁正面),復有證人吳貴杉出具之切結書、竹田國 中黏(粘)貼憑證用紙(其上各貼有蓋有負責人為「吳貴杉 」之「古早味活海產店」95 年12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崙仔頂小吃部」94年10月9 日免用發票收據,及「崙仔 頂小吃部」95年7 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竹田國中 屏竹中主字第0970002077號函及附件足資佐證(見調查局卷 第10頁、偵卷第34至3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⒉據被告徐一帆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自陳:「94年10月9 日 崙仔頂小吃部便餐3,000 元,是我在94年8 月1 日剛上任當 校長,我請一些過去的同事及親人一起去聚餐。同事我之前 有請過,我記憶比較模糊,親人有我先生的大姊、二姊及二 姊夫及我們兩位小孩都有參加,我在上任時我大姑施鴻娟他 們合起來送盆栽給我,之前也有請我吃飯,有無請同事我有 點模糊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審酌如 被告徐一帆確有此次餐聚之事實,則其就當日參加之人員, 竟僅能記憶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夫姐、夫姐夫及子女,而就參 加之同事,竟無一人能予記憶,誠然悖諸常情,且難以想像 。雖被告徐一帆於98年3 月12日偵查中復供稱:「(問:94 年10月9 日在長治崙仔頂小吃部的便餐消費,你說是剛上任 竹田國中的校長宴請一些同事其姓名?)我知道是我先生的 同事,裡面有黃瑜蓮,有些同事我另外擇日宴請他們的,我 沒有報支。」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然其所宴請之同事 ,究係其自身過去之同事,抑係其夫即被告施鴻銓之同事, 與前所述已有不符;參以案外人黃瑜蓮於94年10月8 日出境 ,至94年10月10日始入境之事實,亦有黃瑜蓮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 頁),其實無於94年10月9 日參加 被告徐一帆前開餐聚之可能,是被告徐一帆此部分所言,明 顯與事實不符。而衡諸常情,苟被告徐一帆就此次(即94 年10月9 日)列報之特別費,確有於「崙仔頂小吃部」消費 之事實,其復認縱該消費日期與收據所載日期不合,亦可列 報(此業經被告徐一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 ,則其實無故為上揭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就此次列報之特 別費,並無於「崙仔頂小吃部」消費之事實,且其明知不可 持不實之收據列報特別費之情,均堪認定。
⒊又被告徐一帆就其是否曾於95年7 月5 日至「崙仔頂小吃部 」消費?又當日一同前往餐聚之人係何人?其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陳:「95年7 月5 日在崙仔頂小吃部之便餐聚會,是因 95年6 月間屏東縣東新國中(下稱東新國中)小提琴社曾支
援本校辦理內埔區縣長獎頒獎典禮,所以我才會在95年7 月 5 日在崙仔頂小吃部辦理該餐會感謝他們,參加者有東新國 中校長施鴻銓及小提琴老師等數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 頁)。惟被告徐一帆之夫施鴻銓於95年7 月3 日出境,而於 95年7 月7 日始入境之情,有施鴻銓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0 頁),則被告徐一帆前揭所述已有不實。雖 被告徐一帆於97年10月31日偵東中改稱:「95年7 月5 日這 次2,500 元崙仔頂小吃部便餐,這次是為了感謝我先生他們 學校小提琴林振詮老師,他是東新國中的小提琴老師,他們 在95年6 月初有來我們學校參加縣長獎的頒獎典禮演奏,沒 有報酬的,當時我先生及兩位小孩都有去崙仔頂小吃部。當 時我們校務很忙,請客的日期與收據上的日期可能有誤,因 為有改了幾次,我不確定是那一天請客的。」等語(見偵卷 第76至77頁),惟此核與其於調查局陳稱「參加者有東新國 中校長施鴻銓及小提琴老師等數人」,並未提及其子女亦有 參加,明顯不符。而如上所述,如被告徐一帆就此次(即95 年7 月5 日)列報之特別費,確有於「崙仔頂小吃部」消費 之事實,其復認縱該消費日期與收據所載日期不合亦可列報 ,衡情其實無故為此不實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是其就此次列 報之特別費,並無於「崙仔頂小吃部」消費之事實,亦堪認 定。
⒋至證人洪春香雖於本院證述:「徐一帆來我店裡(指「崙仔 頂小吃部」)的次數不一定,她有時候1 個月來3 、4 次, 有時候1 個星期來2 次。收據是我在忙的時候拿給她的,是 因為徐一帆在店裡消費,她是這幾年才去我們店裡消費的。 我拿空白收據給她是因為她到我店裡吃飯,會給她2 張空白 收據是因為我在忙,我叫她照實填寫,這2 張空白收據徐一 帆都有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惟 觀之證人洪春香於97年10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記得 徐一帆有親收向我拿過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我在忙的時候會 交給客人空白的免用發票收據,讓他們自己寫。我不知道徐 一帆住處,我不認識她。徐一帆最近半個月常來我們店裡吃 飯,他帶他的家人來吃飯,以前沒有來過。」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明確表示伊並不認識被告徐一帆,亦不記得曾交 付收據予被告徐一帆過。而於98年3 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 :「(問:你當時交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何人?對方 是男或女的?)我忘記了,好像是拿一到兩張。對方好像是 1 個女的,我不知道她姓名及她的年紀,因為她有來我店裡 吃飯。我是拿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她。我不知道這個 女的是不是就是校長徐一帆,我店裡平時客人很多,不可能
問她名字或職業。」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亦表示伊並 不記得交付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何人,且就交付之數 量亦無法確定,乃其於距交付收據約3 、4 年後之本院審理 時,竟能明確證述被告徐一帆平時至「崙仔頂小吃部」消費 之次數,且之所以交付被告徐一帆2 張空白之免用統一收據 ,係因被告徐一帆有至該餐廳消費等情,誠與常理有悖,足 認證人洪春香前揭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徐一帆之詞, 自無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林振詮固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偵查中的筆錄 說95年6 月底,學校畢業典禮結束後,曾經到長治崙仔頂小 吃部用餐屬實,當初徐一帆校長說小提琴演奏很成功,她要 請我用餐。印象中,我到長治崙仔頂小吃部用餐超過3 次。 我跟誰前往,因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我去年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徐 一帆曾於95年6 月底後之某日,與被告林振詮餐聚過,且渠 2 人於「崙仔頂小吃部」餐聚之次數超過3 次以上,尚無法 證明被告徐一帆前開記載95年7 月5 日消費,列報特別費所 使用之「崙仔頂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係95年6 月 底與證人林振詮等人餐聚之消費收據,是尚難憑據證人林振 詮前揭所言,即為被告被告徐一帆有利之認定。 ⒍就前開「古早味活海產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 徐一帆何時取得乙節,據被告施鴻銓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約在95年12月間,我與我太太徐一帆為發展東新國中及 竹田國中學生學習小提琴,所以一同至車城國中拜訪車城國 中總務主任邱良彥,請他支援幫忙,後我與徐一帆就邀請邱 良彥及數名小提琴老師聚餐(聚餐店名我忘記了),並由徐 一帆支付該聚餐款項。聚餐完畢後,我因故未及時取得該店 收據,事後徐一帆向我要當天聚餐收據,我因未取得該店收 據,所以請邱良彥幫我處理當天聚餐的收據,而邱彥良依我 請託後數日,就將收據以郵寄方式寄到東新國中給我,當時 我因忙所以未開啟該信封(邱良彥有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 知道該信封內是收據),故收據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該信 封我直接拿回家放置於我個人專屬抽屜內,後來徐一帆問我 前述聚餐時之收據是否拿到,我就告訴她收據在我私人的抽 屜裡,請她自己去拿,至於她拿哪張收據,我則不清楚」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記得 邱良彥曾經寄1 張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我,邱良 彥寄給的收據是寄到東新國中給我,但時間點應該是在墾丁 風鈴季(按風鈴季舉辦期間約於1 、2 月間)那段時間。那 1 年我們學校東新國中小提琴社有去福華、夏都飯店表演,
後來我太太竹田國中也想要發展小提琴社,因為我之前在車 城國中擔任校長時有成立小提琴社,那時候車城國中有多餘 的小提琴,我就請邱良彥主任想了解情形,當時是否有請其 他人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復審酌:⑴ 證人李瑞香於調查局陳述:「我曾於95年3 月間(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在徐一帆辦公室看過只有古早味活海產店章及負 責人吳貴杉印文,但品名、數量、總價、買受人及日期均空 白之收據,當時我基於好奇,所以持迴紋針頭沾用我平日所 用之印泥在該收據吳貴杉印文中之吳字下方點用迴紋針頭沾 用印泥乙點做為註記,但沒想到徐一帆在95年12月16日卻持 用該古早味活海產免用發票收據,並填戴品名為『便餐』、 數量為『1 』、總價為『1500』、買受人為『竹田國中』, 及日期『95年12月16日』之免用發票收據,虛報校長特支費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明白表示伊 係於約95年3 月間見過此張收據。⑵證人張綵婕於調查局供 述:「(提示:古早味海鮮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為吳貴杉於95年12月16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乙紙 )我印象中,我確實有應邱良彥請求而提供該發票收據給邱 良彥,至於邱良彥做何用途我不清楚。當時約是95年初(因 當時我兒子就讀車城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學校開學不久)。」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3至94頁),亦表示該空白收據係其於 約95年初交予證人邱良彥等情,足認前揭「古早味活海產店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係約於95年墾丁風鈴季期間( 即1 、2 月間),由證人邱良彥寄送予被告施鴻銓。 ⒎雖被告施鴻銓否認其知悉證人邱良彥所寄送予伊之收據,係 「古早味活海產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被告施鴻 銓係因其妻即被告徐一帆告以欲以渠等曾於「天天來活海產 店」消費之費用列報特別費,始請託邱良彥代為拿取收據之 情,業經被告施鴻銓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49 至15 0 頁)。參以證人張綵婕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 良彥曾到我所經營的天天來活海鮮店消費,當時我有開立正 式統一發票給他,但他事後表示該發票無法報銷,要我提供 天天來活海鮮店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給他」、「邱良彥他是有 要到我店裡用餐,我才會給他收據,他是說學校要用的。邱 良彥在跟我要收據之前,他有來我們餐廳消費。」等語(見 調查局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及證人邱良彥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校長施鴻銓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要 1 張空白的收據,當時他已經調到東新國中,我在車城國中 比較近,距離恆春鎮大光的天天來海產店比較近,因為我們 常常都是到天天來活海產店聚餐或吃飯,都沒有在索取收據
,但吃飯的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固 足認被告徐一帆、施鴻銓及證人邱良彥確曾有至「天天來活 海產店」消費之情事無訛,惟據證人張綵婕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天天來的店是開正式發票的,他(指邱良彥)叫我 幫他找1 家免用發票收據,他說他學校要使用,我不清楚用 途,他當時是擔任車城國中的教務主任,我就去找陳秋桂要 1 張免用發票收據,陳秋桂就拿1 張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 免用發票收據交給我,我再拿給邱良彥。」等語(見偵卷第 42頁);復於本院證稱:「邱良彥跟我要收據,是說學校要 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由證人張綵婕 此部分證詞,明顯可知證人張綵婕並非因證人邱良彥等人曾 至其店中消費而交付該空白收據,且證人邱良彥於向張綵婕 拿取前開收據時,曾向張綵婕謊稱係欲供其學校使用,而未 告以實係被告徐一帆欲索取者甚明。再者,商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係可作為列報特別費之憑證,此觀之前揭卷附竹田國 中屏竹中主字第0970002077號函附之特別費列報黏貼憑證用 紙即明。然依證人張綵婕於本院證述:「我跟陳秋桂拿古早 味海產店空白收據,我是交給邱良彥,是我兒子在車城國中 上學,我去接兒子時,邱良彥老師跑來跟我要收據,我們天 天來有發票,但沒有收據,所以我才幫他找1 張收據,因為 他們不要發票」、「邱良彥跟我要收據,是說學校要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足認證人邱良彥向張綵婕 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係因知悉若採用「天天來活 海產店」開立之發票,因其上所載者必係正確之用餐時間, 而無法依己所需自行填載,始要求張綵婕交付空白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殆可認定。再者,前開空白收據既係被告施鴻 銓請託證人邱良彥代為拿取;而證人邱良彥向張綵婕拿取該 收據時,又故意謊稱係車城國中所欲使用,且不要其上必載 有正確用餐時間之統一發票,有如前述,若謂被告施鴻銓於 請託邱良彥拿取該收據時,未告以係欲拿取空白之收據,證 人邱良彥即自為此舉,誠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施鴻銓拜託證 人邱良彥拿取收據時,必業已告知邱良彥須拿取空白之收據 ,足可認定。又被告施鴻銓請託證人邱良彥拿取收據,既係 因被告徐一帆告以欲用以列報特別費,有如上述,則依諸常 情,被告徐一帆就之自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徐一帆就被告 施鴻銓拜託證人邱良彥拿取該收據乙事,應係知情,亦可認 定。
⒏被告徐一帆明知其並未於95年12月16日至「古早味活海產店 」餐聚,仍以欲以某筆曾於「天天來活海產店」消費之費用 列報特別費為由,於95年初(約於1 、2 月間)經由被告施
鴻銓、證人邱良彥、張綵婕而向證人陳秋桂取得上揭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待取得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持 之以因公至「古早味活海產店」消費為由,列報95年12月16 日之特別費1,500 元,已有不實;且如上所述,如被告徐一 帆就此次特別費之列報,認縱該消費日期與收據所載日期不 合亦可列報,衡情其實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再誆稱伊確有 於是日至「古早味活海產店」消費之事實(見調查局卷第7 頁,偵卷第77頁、第149 頁)之必要,故被告徐一帆辯稱: 伊只是在申領特別費時就消費日期所有疏忽等語,核無足採 。
⒐被告徐一帆固又提出捐款明細、證明、收據等件,用以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惟查,校長特別費之預算科目 係在一般行政之業務費項下,其請購及核銷之程序為:請購 及核銷一起送出,通常未經過請購程序,請購單由學校事務 組長及總務主任蓋章,會填寫品名及金額,連同收據或發票 一起送至會計主任處,黏貼憑證經手人會蓋事務組長之章, 再由總務主任於驗收及證明欄蓋章,再送至會計主任處審查 ,由會計主任審查收據之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無品名、金 額及店章及負責人印章,及有無超過特別額度,若前一月之 額度未用完可以累計,如一切均合規定,由會計主任蓋章後 ,送至校長處,校長蓋完章後再送至會計主任處,如金額在 5,000 元以下,就以零用金交由出納支付,如超過5,000 元 則須開付款憑單,由縣政府撥款等情,業經證人李瑞香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98頁、偵卷第60頁) ,復有屏東縣立竹田國中「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影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131 至132 頁 )。參以行政院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A 號 函示:「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 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可知首長以領據列報之 特別費,應本諸公款公用,即所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 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 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 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固均屬之,然不得用於 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或未因公支出而冒偽列報甚明。被 告徐一帆雖為竹田國中校長,然其既無於「崙仔頂小吃部」 、「古早味活海產店」為前開3 次消費之事實,仍以虛偽之 收據列報特別費,有如前述,則其有詐領該等特別費之意圖 ,殆無疑義。
⒑綜上,被告徐一帆、施鴻銓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
並無足採。事證明確,渠2 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徐一帆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施鴻銓於犯罪 事實㈢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如下:
⒈公務員身分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 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 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 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 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 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 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 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 、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 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 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 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被告徐一 帆雖係屏東縣立(公立)竹田國中校長,然其就犯罪事實 ㈠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既經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
述;又雖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所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然此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 規定而已,尚難執為認定公立國中校長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則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後刑 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一帆。 ⒉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徐一帆、施鴻銓。 ⒊不真正共犯部分:
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