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79號
PTDM,98,簡上,2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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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莊慶裕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8
年9 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詐欺犯意 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原審判決對被告即上訴人以刊登廣告徵求經銷商之方式, 使被害人馮勤福張連珍夫妻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款項予被 告,而被告則提供劣質之設備等,使加水站遲遲無法完工且 多次藉故拖延等方式詐騙被害人,業於原審判決及所引聲請 書中論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當庭(見本院99年 4 月14日審判筆錄或具狀(99年9 月8 日)表示可以將加水 站完工云云,然於開庭後或本院通知其逕行與被害人連繫時 ,復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及具狀陳明,是顯見 被告畏罪情虛之情,謂無詐欺犯意,熟能置信,其空言所辯 ,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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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