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 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 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 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8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前開債權,原告將名下所有 之宜蘭縣壯圍鄉○○段710、7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設定234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 額180 萬元未指名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另與被告簽立流押契約,約定債權屆期未受清 償時,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清償 期屆至,原告無力清償,被告遂於98年1月23 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松崑,以抵償原告積欠之18 0 萬元債務,故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詎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 執字第14976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
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 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之價額已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倘有餘額,並應返還原告,聲請鑑定 系爭土地之價格。
(三)原告實際上只有向被告借貸1,573,970元,而非180萬元, 此觀原告之存摺明細自明,是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範 圍僅為1,573,970元。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630萬元出售 ,扣除被告所列之地價稅1,140元、登記規費1,625元、印 花稅5,458元、仲介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16,550元、執行 相關費用67,800元(執行費61,000元、鑑價費3,900 元、 員警差旅費5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2,400元)及壯圍鄉農 會截至99年8月30日之貸款本金及利息5,368,835元,尚餘 778,592 元可供清償被告之欠款,是被告欠款之金額應僅 為795,378元(即1,573,970-778,592,原告誤為 795,278 元之陳述)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14976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周佳瑮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經由代書陳松崑向被告 介紹原告,因原告急需用錢,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因信賴 周佳瑮、陳松崑,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每坪市值至少約 1萬元,乃借貸原告180萬元。豈料原告借款後避不見面, 經被告查詢,始知周佳瑮與原告前為夫妻,且系爭土地地 勢低窪、常淹水,無人欲購買,甚至以每坪5,000 元出售 均有困難,被告始知遭詐騙。由於系爭土地已有最高限額 抵押650 萬元之設定,被告依流押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並 無實益,乃經原告同意,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代書陳 松崑,待原告還款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退步言之,依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乙 方(即抵押權人)依本約請求甲方(即原告)為抵押物所 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甲 方,擔保物價值之認定由估價師估計之,若不足清償擔保 物權者,仍得請求甲方清償。」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松崑即有了結全部債務之意思,顯無可 採。
(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630 萬元出售,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地 價稅1,140元、登記規費1,625元、印花稅5,458 元、仲介 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16,550元、執行相關費用67,800 元 (執行費61,000元、鑑價費3,900元、員警差旅費500元、 拍賣公告登報費2,400元)及壯圍鄉農會截至99年8月30日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5,368,835元,尚餘778,592元可供清償 被告之欠款,是被告欠款之金額至少為1,021,408 元(即 180 萬-778,59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 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松崑名下, 再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游致和名下。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予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間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8年12月8日持前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4976號受理執行中。
(三)以上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 號裁定乙份、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宜第一21字第0990010414 號 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數份 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76 號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 範圍為何?即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為何?(二)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松崑,是否與被告達成了結一 切債務之合意?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對於移轉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原告坦認係向被告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惟辯稱:被 告只有匯款1,573,970元,而非180萬元等語,並舉其存摺 明細為證,是被告應就其已交付180 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就此,被告雖稱:只匯款1,573,970 元沒錯,但 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80 萬元,其他部分是代書陳松崑及周
佳瑮的介紹費,還有一些代書費及預扣之利息,可請陳松 崑證明云云,然證人即代書陳松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是周佳瑮找伊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就伊所知是借 180 萬元,但利息、違約金不清楚,那是當事人自己去約定, 至於為何匯款只有匯款1,573,970 元,伊也不知道,是由 兩造自己去聯絡付款,周佳瑮有給伊佣金,約2 萬多元等 語,無從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又被告自陳稱:介紹費及利 息部分沒有辦法證明,代書費部分也沒有辦法證明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亦無其他具體之舉證作為,足資證明確已實 現交付1,573,970 元以外之差額,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應僅於1,573,970 元之範圍內成立。(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松崑,係以 此與被告達成了結全部債務之合意,其對被告已無債務云 云,然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此合意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又證人陳松崑證稱:因 為原告沒有付利息,伊有聯絡周佳瑮,後來才和原告聯絡 ,原告在電話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交給伊去處理,因為被 告不想要系爭土地,所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 賣出清償後,有餘款時再交給原告,這件事周佳瑮及兩造 均知情,伊有告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可避 免法院查封,所以就協議登記在伊名下,且周佳瑮本身從 事不動產仲介,也有請她找買家,伊有說系爭土地出售後 若有餘額會歸還原告,若有不足額,原告還是要償還差額 等語,是原告雖提供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然清償之數額 仍待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結算後始得確定,尚無以系爭 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另 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73條之1第2 項之適用,並據此主張鑑 價,然依證人陳松崑所言,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流押契約 請求原告為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兩造與 證人陳松崑間另行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松崑名下,且 事實上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被告即抵押權人名下,是無民 法第873條之1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鑑價尚無必要。(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650 萬之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致和,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被告並主張:所獲650 萬元之款項應扣除被告代為 支出之地價稅1,140元、登記規費1,625元、印花稅 5,458 元、仲介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16,550 元、執行相關費用 67,800 元(執行費61,000元、鑑價費3,900元、員警差旅 費5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2,400元)及壯圍鄉農會截至99 年8月30日之貸款本金及利息5,368,835元,所餘餘款778,
592 元始得抵沖原告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舉繳款書及收據 數紙為證,原告就此數額及明細並無爭執,並在此基礎上 認有部分清償之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系爭土 地得扣抵之債務額為778,592 元。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僅於1,573,970 元之範圍內成立,則原告原得請求 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573,970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上揭之778,592元可抵沖 97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18日之利息191,981元(1,573,97 0元×6%×2年+1,573,970元×6%×12/365日,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本金586,611元(778,592-191,981),則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987,359元(1,573,970-586,611) 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程序僅得於此範圍內為之。
五、綜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僅於 1,573,970元之 範圍內成立,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 ,應於本金586,611元及97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18日之利息 191,9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至逾此部分即本金987,359元及99年11月1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