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號
ILDV,99,訴,1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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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T○○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O○○
      s○○○
      x○○
      P○○
      H○○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o○○
      e○○
      a○○
      g○○
      Z○○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f○○
      d○○  (即廖宗之繼承人)
      b○○  (即廖宗之繼承人)
      D○○○ (即廖宗之繼承人)
      E○○○ (即廖宗之繼承人)
      m○○  (即廖宗之繼承人)
      l○○  (即廖宗之繼承人)
      M○○  (即廖宗之繼承人)
      K○○  (即廖宗之繼承人)
      Q○○  (即廖宗之繼承人)
      L○○  (即廖宗之繼承人)
      U○○  (即廖宗之繼承人)
      未○○  (即廖宗之繼承人)
      巳○○  (即廖宗之繼承人)
      辰○○  (即廖宗之繼承人)
      丑○○  (即廖宗之繼承人)
      地○○  (即廖宗之繼承人)
      玄○○  (即廖宗之繼承人)
      天○○  (即廖宗之繼承人)
      宇○○  (即廖宗之繼承人)
      甲○○○ (即廖宗之繼承人)
      黃 ○  (即廖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 (即廖宗之繼承人)
被   告 C○○  (即廖宗之繼承人)
      A○○  (即廖宗之繼承人)
      B○○  (即廖宗之繼承人)
      甲甲○  (即廖宗之繼承人)
      甲乙○  (即廖宗之繼承人)
      z○○  (即廖宗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即廖宗之繼承人)
      寅○○  (即廖宗之繼承人)
      壬○○  (即廖宗之繼承人)
      癸○○  (即廖宗之繼承人)
      卯○○  (即廖宗之繼承人)
      戌○○  (即廖宗之繼承人)
      酉○○  (即廖宗之繼承人)
      申○○  (即廖宗之繼承人)
      亥○○  (即廖宗之繼承人)
      午○○  (即廖宗之繼承人)
      子○○  (即廖宗之繼承人)
      庚○○  (即廖宗之繼承人)
      R○○  (即廖宗之繼承人)
      N○○  (即廖宗之繼承人)
      J○○  (即廖宗之繼承人)
      G○○  (即廖宗之繼承人)
      v○○○ (即廖宗之繼承人)
      q○○  (即廖宗之繼承人)
      p○○  (即廖宗之繼承人)
      w○○  (即廖宗之繼承人)
      V○○  (即廖宗之繼承人)
      n○○  (即廖宗之繼承人)
      W○○  (即廖宗之繼承人)
      F○○  (即廖宗之繼承人)
      t○○  (即廖宗之繼承人)
      己○○  (即廖宗之繼承人)
      y○○  (即廖宗之繼承人)
      j○○  (即廖宗之繼承人)
      k○○  (即廖宗之繼承人)
      i○○  (即廖宗之繼承人)
      r○○  (即廖宗之繼承人)
      丁○○  (即廖宗之繼承人)
      Y○○  (即廖宗之繼承人)
      X○○  (即廖宗之繼承人)
      宙○○  (即廖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b○○D○○○E○○○m○○l○○M○○K○○Q○○L○○U○○未○○巳○○辰○○丑○○地○○玄○○天○○宇○○甲○○○、黃○、戊○○○C○○A○○B○○甲乙○甲甲○z○○辛○○寅○○壬○○癸○○卯○○戌○○酉○○申○○亥○○午○○子○○庚○○R○○N○○J○○G○○v○○○q○○p○○w○○V○○n○○W○○F○○t○○己○○y○○j○○k○○i○○r○○丁○○Y○○X○○宙○○,應就被繼承人宗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43-A 部分,面積二三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T○○g○○S○○Z○○f○○o○○e○○a○○丙○○○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3-B 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b○○D○○○E○○○m○○l○○M○○K○○Q○○L○○U○○未○○巳○○辰○○丑○○地○○玄○○天○○宇○○甲○○○、黃○、戊○○○C○○A○○B○○甲乙○甲甲○z○○辛○○寅○○壬○○癸○○卯○○戌○○酉○○申○○亥○○午○○子○○庚○○R○○N○○J○○G○○v○○○q○○p○○w○○V○○n○○W○○F○○t○○己○○y○○j○○k○○i○○r○○丁○○Y○○X○○宙○○共有有;編號143-C 部分,面積一三二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s○○○x○○P○○H○○I○○取得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O○○s○○○f○○D○○○E○○○、m ○○、l○○M○○K○○Q○○L○○U○○未○○巳○○辰○○丑○○地○○玄○○、天 ○○、宇○○甲○○○C○○A○○B○○、甲乙 ○、甲甲○z○○辛○○寅○○壬○○癸○○卯○○戌○○酉○○申○○亥○○午○○、子○ ○、庚○○R○○N○○J○○G○○v○○○q○○p○○w○○V○○n○○W○○、F ○○、t○○己○○y○○j○○k○○i○○r○○丁○○Y○○X○○宙○○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里段143 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訴外人宗應有部分288 分之12 ,其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d○○b○○D○○○、E ○○○、m○○l○○M○○K○○Q○○、L○ ○、U○○未○○巳○○辰○○丑○○地○○玄○○天○○宇○○甲○○○、黃○、戊○○○、C ○○、A○○B○○甲乙○甲甲○z○○辛○○寅○○壬○○癸○○卯○○戌○○酉○○、申 ○○、亥○○午○○子○○庚○○R○○N○○J○○G○○v○○○q○○p○○w○○V○○n○○W○○F○○t○○己○○、y○ ○、j○○k○○i○○r○○丁○○Y○○X○○宙○○(下稱d○○等6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被告d○ ○等6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卷三第14頁)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1.被告d○○等63人應就訴外人宗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准予依上開 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T○○吳寶貴、S○○部分:同意依甲案分割。㈡、被告x○○部分:主張依乙案(即附圖)分割,因為甲案似 乎是在躲建物,造成不規則之形狀,其上的房子都已經很多 年了,也是子孫共有,到時候如果要拆屋也是需要大家商量 。
㈢、被告P○○H○○戊○○○b○○部分:伊認為依乙 案比較公平,且於民國95年9月3日村長有至家開會決定公 廳的存廢,決議在共有的11坪土地上找個角落移位新建。㈢、被告o○○e○○a○○g○○Z○○部分:主張 依甲案分割,目前五結鄉○○路187 巷86號是由他人占有, 依甲、乙分割方案對其等而言結果相同,並非故意避開建物 ,故甲案沒有不公平之情事。
㈤、被告d○○部分:主張依乙案分割。
㈥、被告O○○s○○○f○○D○○○E○○○、m ○○、l○○M○○K○○Q○○L○○U○○未○○巳○○辰○○丑○○地○○玄○○、天 ○○、宇○○甲○○○C○○A○○B○○、甲乙 ○、甲甲○z○○辛○○寅○○壬○○癸○○卯○○戌○○酉○○申○○亥○○午○○、子○ ○、庚○○R○○N○○J○○G○○v○○○q○○p○○w○○V○○n○○W○○、F ○○、t○○己○○y○○j○○k○○i○○r○○丁○○Y○○X○○宙○○則未提出關於 分割方案之主張,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面積3,810.56㎡,地目 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上坐落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其中五結鄉○○路187 巷70號建物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木枝、同號後面為被告o○○、同巷 86 號為訴外人文旭、96號為兩傳、98號為廖添旺、108 號為被告S○○、106 號則為訴外人吳羅鴦、新添、阿 隆。上開86號建物目前雖有宗嗣牌位,然兩造就祖先之祭祀 已設有祭祀公業元子公管理委員會,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稅籍證 明書、祭祀公業元子公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等件足憑,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是,爰增訂第4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 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又共有 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 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台上 字第600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 明。
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不受當事人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業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如何分割系 爭土地,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合土地利用及交易之經濟價 值。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810.56㎡,地目建,形狀甚為方 正,西南側有同段158 號之現有道路,亦為目前對外通行之 主要聯絡道路,其西、北側為同段144 地號土地,現雖尚未 開通,然已編為計劃道路,往後之通行指日可待,故本件甲 、乙案(卷三第14、15頁)之分割方法,對分割後土地之通 行均無甚妨礙。是以,甲、乙兩案之區別差異僅在於分割後 之土地是否利於土地利用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影響。查,如依 原告所提甲案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多有轉折,非屬 方正,況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間目前雖有保持共有之 意願,然不能排除日後另有再行分割或出賣之圖,即日後將 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形成畸零地之可能,實較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價值;如採乙案,分割後之土地完整且方正,縱日後有再 行分割之可能,亦較不至造成狹小或畸零之土地,即無甲案 之上開缺點。至其上建物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甲案分割,被 告S○○之大興路187巷108號建物可避免全部拆除云云,然 系爭108 號建物如依甲案分割即只須拆除約一半,而依乙案 分割雖有須全部拆除之可能,然依本院現場履勘及照片所示 (卷一第190頁),系爭108號建物多歷年所,予以全部或部 分拆除之影響,較諸依甲案分割所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之減損 ,實屬較低。又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或為本件當事人



,或為訴外人,皆非同屬一人,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土地 分割與否,抑或採如何之分割方法,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 人間所衍生之問題,勢將須由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人共同 處理,而依甲案之分割方法雖可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單純化, 然建物部分則需責由分得如甲案所示143-C 部分之共有人負 擔其上土地、建物非同屬一人之不利益,則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言,顯非已盡公平之考量 。至於系爭土地上現存之86號建物目前雖有宗嗣牌位,然此 業有兩造等之宗親(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後代繼承人)另成立 相關團體管理,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自應認得 另擇他處祭祀,非必然須保存於系爭土地上而徒增分割之爭 議。從而,故經本院綜酌上情,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不論就土地經濟效益及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 而言,均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應採乙案即如主文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d○○等63人為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143-A 部分,分歸為原 告與被告T○○g○○S○○Z○○f○○、o○ ○、e○○a○○丙○○○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143-B 部分,分歸被告d○○等63人取得; 編號143-C 部分,分歸被告O○○s○○○x○○、P ○○、H○○I○○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2,582元+測量規費18,150元(4,450元+8,000元+2,850



元+2,850元)=40,732元。
附表:
┌──────┬───────┬───────────┐
│ 共有人 │現應有部分及訴│分割後分得部分及應有部│
│ │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比例 │
├──────┼───────┼───────────┤
h○○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T○○ │288分之16 │143-A 77分之7 │
├──────┼───────┼───────────┤
g○○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S○○ │288分之16 │143-A 77分之7 │
├──────┼───────┼───────────┤
Z○○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f○○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o○○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e○○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a○○ │63分之4 │143-A 77分之8 │
├──────┼───────┼───────────┤
丙○○○ │288分之16 │143-A 77分之7 │
├──────┼───────┼───────────┤
O○○ │288分之8 │143-C 116分之8 │
├──────┼───────┼───────────┤
s○○○ │288分之8 │143-C 116分之8 │
├──────┼───────┼───────────┤
x○○ │288分之48 │143-C 116之48 │
├──────┼───────┼───────────┤
P○○ │288分之15 │143-C 116分之15 │
├──────┼───────┼───────────┤
H○○ │288分之15 │143-C 116分之15 │
├──────┼───────┼───────────┤
I○○ │288分之6 │143-C 116分之6 │
├──────┴───────┴───────────┤
│被繼承人宗之應有部分比例:288分之12 │
│分得部分:143-B │




宗之繼承人: │
d○○b○○D○○○E○○○m○○l○○、│
M○○K○○Q○○L○○U○○未○○、陳建│
│樺、辰○○丑○○地○○玄○○天○○宇○○、│
甲○○○、黃○、戊○○○C○○A○○B○○、賴│
│德通、甲甲○z○○辛○○寅○○壬○○癸○○
│、卯○○戌○○酉○○申○○亥○○午○○、陳│
│怡佩、庚○○R○○N○○J○○G○○謝查│
│某、q○○p○○w○○V○○n○○W○○、│
F○○t○○己○○y○○j○○k○○雪│
│英、r○○丁○○Y○○X○○宙○○(應連帶負│
│擔該比例訴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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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