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38號
ILDV,99,聲,1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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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石金蓮 原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石金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鴻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10月10 日,再經鴻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因查 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信函 認證暨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均影本)各乙份可資 佐證,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耀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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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