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相 對 人 盧卓素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 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盧淑琴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 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 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9月15日 ,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盧淑琴於9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 31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盧 淑琴自如附表二所示迄息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227,89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盧淑琴於98 年3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盧卓 素絲,為此以盧卓素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指數 利率變動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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