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17號
ILDV,99,司拍,11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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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歿)
        生前最後住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以 宜蘭縣蘇澳鎮○○○段347、421、433地號土地(持分均為3 分之2)為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 ,經登記在案。本件債務人等於91年10月11日以亞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具之銀行本票18紙向聲請人借款11,350,626元 ,惟上開銀行本票於到清償期屆至時,經聲請人提示均遭銀 行退票,聲請人至今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 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 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甲○○、 住雲林縣北港鎮夠皂里6鄰夠皂12之2號」及「嚴瓊、住臺 北縣中和市○○路127巷8弄1號之2樓」,該關於債務人姓



名與住所地之記載,核與上開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姓名與 戶籍地址不符,聲請狀關於相對人姓名、住所地址之記載 顯然有誤,且相對人甲○○已死亡,故本院逕更正相對人 為甲○○(歿)、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6 鄰溝皂12號及丙○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8弄1 之2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甲○○已於98年4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已有未合。另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抵押債務人係為相對人 二人,即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案外人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春軒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而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部分,依契約內容觀之, 借款人即乙方係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二人僅係 同意設定抵押債權之土地所有人,難認此契約可證明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另聲請人雖提出案外人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春軒 開立之本票或支票,惟並未經相對人二人背書,是該等票 據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此外, 聲請人又未提出可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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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