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被
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民國100年3月 6 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 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 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 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二)聲請人就任林炎松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五結鄉○○段 818 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332建號 建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8號強制執行公告拍 賣,拍賣最低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聲 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 為23,0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 5,5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28,500元 ,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 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 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 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81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 家催字第57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99年度 家催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 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 ,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對被繼承人林炎松之繼承人、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於前揭期間屆滿前,如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聲請人應向其移交遺產,且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 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 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