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徐仁德」更 正為:「徐仁得」;就犯罪事實欄最末並補充:「劉高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題職業駕駛人甲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 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 處。司法院79年3月1日(79)廳刑一字第216號函、最近最 高法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也均採此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 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見參照)。被告劉高煥 係以駕駛大貨車搬運載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縱其係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 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多次 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為右側足踝關節腓骨骨折、脫臼、外傷撕裂傷20公 分、粉碎性、傷口感染;急性骨髓炎、小腿、足跟;足部潰 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惟念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且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劉高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煥為大貨車駕駛,受僱於必成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 駛大貨車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與臺南市○○區○○○街○○○位○○街0號旁東西向之無 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五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高美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五街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後,高美珠因失控再與沿正南五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徐仁德(此部分高美珠未據告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高美珠受有右側 足踝關節腓骨骨折、脫臼、外傷撕裂傷20公分、粉碎性、傷 口感染;急性骨髓炎、小腿、足跟;足部潰傷等傷害。二、案經高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美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 駛執照各1份;現場事故與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 有過失,然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高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