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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沙訴字,91年度,4號
FYEV,91,沙訴,4,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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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賢仁發國際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賢仁發公司)在彰 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於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求為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
提出本票三件、取款憑條三件、匯款申請書三件、賢仁發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一件、被告及訴外人吳永賢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件、 金額共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三件、匯款總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三件、 賢仁發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被告及訴外人吳永賢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且依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吳永賢係屬兄弟關係 ,訴外人吳永賢為賢仁發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以此觀之, 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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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