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0號
ILDM,99,訴,27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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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哉政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藍哉政明知自己並無通過專業考試評鑑而取得中醫師資格, 因而不得以為人把脈及以毫針進行針灸等屬於醫師始得執行 之診療業務,竟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往前 回溯2年間,在吳碧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46號住 處,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4次,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㈡藍哉政為銷售保健食品之「愛佳倍優質生活」之會員 ,知悉「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均為食品,係作為日常保 健而不具有醫療效用,於98年10月2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偶遇吳碧聰,聽聞吳碧聰表示腎臟功能有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碧聰表示洗腎患者服用「愛佳倍優質 生活」之產品療效不錯,甚至連罹患癌症之人服用亦具效果 ,隨後藍哉政即前往吳碧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46 號住處,藍哉政續承上揭詐欺犯意,向吳碧聰吳碧聰之配 偶陳明穗佯稱:有組產品療效極佳,眾多人服用之後即無須 洗腎,甚或癌症患者服用後亦痊癒,吳碧聰之病症服用該產 品之後自當痊癒云云,致因吳碧聰罹病而心慌之吳碧聰及陳 明穗陷於錯誤,以2萬6千元向藍哉政購買不具醫療效果之「 新大地泉源精華版」、「氧之泉」、「虹彩顏露」、「青春 方程式」等保健食品;㈢藍哉政並於98年10月21日販售前開 產品同時當場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1次,嗣後藍哉政自98年1 0月22日至98年11月1日期間,每日早晨均至吳碧聰住處為吳 碧聰把脈後,以毫針為吳碧聰針灸1次。於此段期間因吳碧 聰無氣力下床及眼睛發腫,意識逐漸昏迷,藍哉政猶向陳明 穗表示此為好轉現象。嗣於98年11月4日吳碧聰身體狀況持 續惡化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陳明穗始察覺向藍哉 政購買之產品均不具有療癒吳碧聰之效用進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哉政固坦承其未取得中醫師執照,於98年10月21 日前即曾對吳碧聰針灸4次,再於98年10月21日在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遇見吳碧聰,聽聞吳碧聰患有腎臟疾病 後,於當日至吳碧聰住處對其施以針灸1次,並提供「愛佳 倍優質生活」之產品「新大地泉源精華版」、「氧之泉」、 「彩虹顏露」、「青春方程式」等產品予吳碧聰陳明穗, 嗣後並接連至吳碧聰住處為其針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醫師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的針灸技術是從父親 那裡學的,因為父親是中醫師,伊從94年9月28日開始加入 「愛佳倍優質生活」直銷公司,伊與吳碧聰是鄰居,因為走 動聊天,有一天吳碧聰問伊父親有無留下秘方可以治病,伊 跟他說治病是要看病情,不是用秘方,所以聊天的時候有聊 到針灸,92年時有幫他針灸過4次,後來是到98年10月21日 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車棚碰到吳碧聰吳碧聰說要洗腎, 希望伊可以幫他,伊請吳碧聰先回去,就到醫院對面買醫療 器材,之後到吳碧聰家,當天就先針灸1次,針灸完後,伊 就跟他提「愛佳倍優質生活」的產品,伊是說這可以讓細胞 活化,恢復健康,吳碧聰陳明穗當時都在場,他們說可以 試試看,因為伊有在用,所以就拿了自己的備用品給他用, 總共收了2萬6千多元,後來10月26日起,因為吳碧聰開始有 昏睡跟尿少的情形,所以就去對他針灸,是到11月3日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承並無中醫師執照,並經證人即宜蘭縣針灸學會理事 長李茂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下稱偵卷】第78、79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先於 本案即98年10月21日往前回溯2年內之此段期間中,對吳碧 聰施以針灸4次,再於98年10月21日當日為吳碧聰施以針灸1 次,再從98年10月22日至98年11月1日此段期間中,每日早 晨對吳碧聰施以針灸1次,其中並施以把脈行為等情,亦經 證人吳碧聰(參見警刑偵三字第0991100075號卷【下稱警卷 】第8、9頁98年12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頁99年3月31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1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陳明 穗(參見警卷第13、14頁98年11月12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6 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99年10月20日 審判筆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被告為「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直銷會員,而「愛佳倍優質生 活」所販售之產品並無醫療效用,業經證人何麗色、陳志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 錄)。而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吳碧聰陳明穗推銷產品時 ,陳稱該產品具有療效,甚至連罹患癌症之人服用亦具效果



而能痊癒,吳碧聰於服用後自當痊癒等語,為證人吳碧聰( 參見警卷第7至11頁98年12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頁99 年3月31日偵訊筆錄)、陳明穗(參見警卷第12至17頁98年 11月12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66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 )於警、偵訊中已證述在卷,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碧聰 亦證稱:98年10月21日當天中午到醫院停車場的時候碰到被 告,伊跟被告說腎臟不好要來看腎臟,被告跟伊說不用看, 別人癌症都吃好了,之前被告就推銷過藥品,但是伊覺得太 貴,被告還託他兄弟來推薦,還說有見證,後來被告到伊店 裡,被告說吃藥就會好,癌症吃了都可以好,腎臟病算什麼 ,伊相信被告而買藥,錢是太太陳明穗現場給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8至62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穗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向伊與先生吳碧聰推銷,被告 說這組藥品很好,癌症吃了都會好,吃了這個藥就會好,不 用看醫生,被告說買這個藥,加入愛佳倍優質生活的會員後 有獎勵金,就會比較便宜,如果下次再買會比較便宜,伊向 被告買第1組,之後用兒子吳御齊的名字加入會員,伊是當 天給被告現金2萬6千元左右,被告拿家裡的藥給伊,當天伊 不會用產品,所以前2、3天都是被告來教伊使用,推銷的藥 品是用泡水的,所以被告教要用多少的份量的藥品來攪拌, 10月21日當天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針灸還是吃藥的關係,精神 有比較好,第2天之後吳碧聰有吃藥,但是無法下床,沒有 辦法從3樓下來到1樓工作,但是精神還好,到了後來的3、4 天,吳碧聰的精神就愈來愈差,過了4、5天之後,吳碧聰的 眼睛就腫起來,可是意識好像不是很清楚,伊就很緊張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這是好轉現象不要緊,當時因為心慌意亂 所以才相信,而且被告提出來的見證,說這是好轉的現象, 到最後不對勁,送醫前2、3天,吳碧聰手不能舉起來,精神 就不清楚了,類似昏迷,被告也說不對才送醫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2至67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 交付與陳明穗之產品見證資料(警卷第33至114頁),依該 見證資料內容所示,係標榜對於疾病之療效,所謂見證人於 服用即恢復健康狀態等誇大不實內容。吳碧聰並因服用上開 產品因而延遲就醫,致因腎衰竭於98年11月4日意識昏迷送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再於98年11月13日至馬偕醫院 住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8至30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99年2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0658號函檢送吳碧聰 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摘暨就醫回覆單 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至53頁)。




㈢此外並有吳碧聰陳明穗購入商品照片10幀(警卷第115、 116頁),與被告嗣後於98年10月28日補充存貨另向「愛佳 倍優質生活」購入同種類商品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前開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前開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又業 務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執 行醫療業務,自然包括多數醫療行為,被告對於吳碧聰持續 施以前開多次醫療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 同時詐騙吳碧聰陳明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 為人執行醫療業務,並為推銷其直銷商品,竟提供不實資訊 以取信被害人,致危害被害人吳碧聰之身體健康,依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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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