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VU(中文譯名:武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案案由記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公共危險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案案由所 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公共危險案 件」之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裁定本旨, 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