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99號
ILDM,99,簡,79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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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榮典任意逞兇毆傷他人,侵害被害人李長福身 體法益,造成被害人傷勢不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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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