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53號
ILDM,99,簡,75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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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亞本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U8-234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旁涵洞 附近,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其所有、原置於車內SOW A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遭竊 。嗣林文濱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道 路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99年8月26日晚間及同年月27日下午分別插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濱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亞本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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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