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本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就恐嚇取財、施用毒品二罪減刑二 分之一,並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五日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 正入監執行前揭三應執行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15 日,不構成累犯)。詎游本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60巷 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游本昌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5月19 日為警方逮捕後,警方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一件。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已多次經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屬累犯,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內容係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其於本案犯罪時間99年5月17日之前五年內 ,並無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則被告自不構成累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