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手電筒、驗電筆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6行「扣得」後補充「鄭騏耀 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等語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鄭騏耀之自白。
㈡ 證人陳忠盛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 現場照片10幀。
㈤ 扣案電纜剪、手電筒、驗電筆各1支及手套1雙。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歲幼子、現擔任臨時 工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執行紀錄、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