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0號
ILDM,99,易,50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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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正與陳姿君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黃宏正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3月25日凌晨某時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巷5號2樓205房內,徒手毆打陳姿 君,致陳姿君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左側耳朵挫傷。(二) 於99年6月27日凌晨零時至2時17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與冬山路3段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陳姿君 發生口角,竟毆打陳姿君,致陳姿君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發 紅1×1公分,右手背側瘀傷等傷害。(三)99年7月20日凌 晨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巷5號2樓205房內與陳姿 君吵架,竟出手毆打陳姿君,致陳姿君受有頭部損傷、顏面 及雙眼窩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姿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正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宏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姿君之 事實,並供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陳姿君同居壹年半的時 間」,「(問:是否承認告訴人陳姿君身上的傷勢,係因為



你們二人爭吵後,被你打傷?)是的,但是本案三次吵架中 ,告訴人陳姿君也有打我,但是我沒有去驗傷,因為常常都 是這樣,她很多次都是於我睡覺時,用物品或拳頭打我,我 生氣才會反擊。」等語(詳本院卷第14、12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99年3月25日、 99年6月27日、99年7月20日分別前往醫院急診之事實,亦有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打伊云云,惟縱 伊所述為真,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姿君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詳本院卷第14頁),是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傷害告 訴人身體,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因一時 爭吵,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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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