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邀集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及甲女之友人代號00000 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代號00000000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宜蘭縣大同鄉玉蘭茶園泡茶唱歌,於用 餐之前,丙○○邀請甲女共同至玉蘭茶園觀景臺欣賞風景, 丙○○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以手 撫摸甲女背部內衣扣環處及摟甲女腰部,復於2人返回茶園 餐廳內用餐過程中,以手放置在甲女大腿上來回游移,而觸 摸其身體隱私處,嗣因甲女感到不適而躲避拒絕。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至玉 蘭茶園用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下階梯時有輕搭一下她的肩膀跟輕拉他的手,但是 沒有摟她的腰也沒有摸她的大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玉 蘭茶園後被告約我去觀景瞭望台,被告邊走邊摟我的腰, 說茶園是他朋友的,他本來也要和老闆合夥做民宿,可是 沒有談成,後來被告說他要帶我去他果園那邊度蜜月,我
說我已經結婚了,要渡什麼蜜月,被告就摸我,說他比我 老公強,他說的意思可能是身體、金錢,他說他體力很好 ,還有果園,他說這些話很曖昧。他摟我的腰,還在我內 衣的扣環處摸來摸去,好像在愛撫,我有推開被告,但是 被告又靠過來...回去吃菜的時候,我坐在被告左邊,被 告用左手摸我的右腿,被告是用撫摸的,他是上下上下這 樣撫摸,讓我非常不舒服,他是撫摸我大腿接近胯下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證人甲女所為證述之情節 非虛,且依當日同行之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站在後面時,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搭在甲女的肩上,甲女 有用手揮開,因為這是大動作,所以比較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筆錄),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是被告和甲女走在一起,我有看到甲女推開被告, 而被告有搭甲女的肩膀,也有摟甲女的腰」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筆錄),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將手搭在證人甲女之 肩上及腰間,而遭證人甲女揮開等情無誤,則若被告僅係 單純因怕滑倒而輕搭證人甲女之肩膀並非意圖性騷擾證人 甲女,證人甲女何以有揮開被告之必要?故可見被告實有 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證人甲女之行為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對證人甲女口出黃色笑話,或講述性方面 之情事,否則證人甲女何以願意連續3天與被告碰面云云 ,然依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98年11月5日再次陪同 被害人與被告去談論土地買賣,席間被告常常講黃色笑話 ,或談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明確(見98年 度偵字第4936號卷第23-14頁筆錄),且依證人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說土地仲介的事情,我雖然 很害怕,但是還是很高興,因為可以多一個案子,所以我 請乙女、丙女陪我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 ,核與證人甲女與證人丙女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證 人甲女確係以為被告要委託土地仲介之事情,始同意前往 與被告碰面,更因害怕之故而邀同證人乙女、丙女陪同前 往無誤,更可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則以被 告對證人甲女撫摸背部內衣扣環處、摟其腰部及撫摸大腿 ,復又對證人甲女講述上開關於性方面之言詞,實可認被 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觸摸證人甲女之行為無誤,被 告空言辯稱並未性騷擾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性騷擾而對女性為觸摸身體私密 處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侵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