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政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於民國99年8月7日晚 上11時許(原處分誤繕為下午1時),在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處,查獲異議人駕駛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因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違規,乃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 通知單誤繕為35條第3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從朋友家出來經過養鴨中心,從養鴨中 心開去濱海公路,從濱海公路進去蝦之城,再開出來到濱海 公路到郁樂旁邊巷子開到季新路送朋友回家,再從朋友家出 來走濱海公路回利成路2段230巷,從巷子裡迴轉出來,走到 利成路2段256號到禾旭修理廠停車熄火,開鐵門走進去之後 ,警察從後面來說車子是異議人開的,不是異議人老婆開的 。異議人有跟警察說車子不是伊開的,是異議人老婆開的。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 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供承於99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警察在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查獲酒後駕車前,伊有飲酒之行為等語在卷, 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拒絕酒測,並拒絕於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處簽名一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見本院 卷第20頁),復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自均堪信實。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劉惠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99年8月7日晚上10點至翌日凌晨2時,我和同事師本豫 在台二線利澤段舉締危險駕車勤務,因當時下大雨所以改成 巡邏勤務。我們開車到濱海路上看到車牌號碼IQ-0963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馬路上,搖晃不定,我們就一直跟在該輛車 後面。當時我們看到車內有2個人,1個坐駕駛座、1個坐在 後座,跟到利澤路時,該車即轉入巷子內,我們以為該車要 回家了,就要回頭,我們回頭時發現該車又開出來,我們就 在工廠門口將該車攔下,開車路徑如同職務報告檢附的現場 圖。該車停下後,我有看到駕駛座之人即跨坐到副駕駛座, 從副駕駛座下車,下車的即是異議人,當時車內還有異議人 老婆抱著1個小孩,坐在後座。」、「(你的視力如何?) 矯正過後視力1.0,當天我有戴眼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頁),併參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見本院 卷第21、22頁),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 重罪之可能及必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舉發 違規之警員確實一再表示警員因為在濱海路看到車號IQ-096 3號自用小客車搖晃不定,故開車跟在車號IQ-0963號自用小 客車後面,而異議人在將車輛煞停後,立即坐到副駕駛座下 車,異議人之妻及小孩則坐在後座等語,有勘驗結果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劉惠龍於本院調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證人劉惠龍前揭證述,可以信實。 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老婆駕 駛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二、播 放時間4:18起,警員詢問異議人之妻,車子係她駕駛的或係 異議人駕駛的,並說明當時警員車輛有跟在後面,異議人將 車輛煞停後,立即坐到副駕駛座,她還坐在後座等事,異議 人之妻未就車子是否係伊駕駛一事表示承認或否認之意,僅 表示伊肚子很痛。」、「五、播放時間15:l0起,警員詢問 異議人何人開車,異議人說是妻子開的,警員詢問異議人之 妻車子是否係她開的,點頭也可以,但異議人之妻沈默不語 ,亦未點頭或搖頭。警員詢問異議人要不要酒測,異議人說 是其妻開的,要對妻子酒測,伊不要酒測。警員表示停車時 ,異議人是坐在副駕駛座,異議人之妻係坐在後座,雙方又
互相表示己見,異議人之妻就大喊『不要再說了,好不好』 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異議人之妻於警員 詢問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係伊駕駛一事時,均不 表承認或否認之意,衡諸常情,倘若異議人前揭辯解為真, 則異議人之老婆理當會附和異議人,向警員表示車號IQ-096 3號自用小客車係她駕駛一事無訛,豈有於警員一再詢問時 ,不向警員表示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係她駕駛之理? 異議人之妻既然不向警員表示上情,顯見車號IQ-0963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不是異議人之老婆,而係證人劉惠龍證 稱之異議人。異議人辯稱: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係伊 老婆駕駛乙節,非屬實情,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 測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