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51號
ILDM,99,交聲,25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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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蕭添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添泉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 國99年8月20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決 在案,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8月25日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8月25 日至派出所領取裁決書」等語明確。是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 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紙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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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