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欽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周欽川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4621-EG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出送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周欽川於民 國99年3月10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宜蘭縣送書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快車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 段與辛仔罕橋北端引道路口後,始發現應右轉上開引道往國 道5號高速公路行駛方屬正確,乃決定仍右轉駛往辛仔罕橋 ,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依當時為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欽川竟未於上開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行駛超過上開交岔路口 後仍執意自快車道猛然右轉彎,適有黃沁鎔所騎乘搭載其子 林凱哲(88年6月2日生)之車牌號碼LT8-852號重型機車, 亦沿中山路5段慢車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周欽川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沁鎔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凱哲受有下唇撕裂 傷3公分之傷害。周欽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周欽川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沁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林凱哲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24幀。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9日診字第0990004730號、9 9年5月8日診字第099000814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沁鎔、林凱哲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