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暐新顧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暐新公司)之員工, 因暐新公司於民國92年7月間承包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發包之 「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工業務,丁○○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受壯圍 鄉公所委託,從事壯圍鄉公所地方工程建設之業務,係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丙○○則於92年間為壯圍鄉 公所僱員,從事鄉公所工程發包、監工之法定職務,為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甲○○則為宜蘭縣佑得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負責人,承包上開壯圍鄉公所發包 之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承包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就上開工程分別向佰匯鋼鐵有限 公司及瑞陽鋼鐵有限公司訂購132,260公斤及56,420公斤( 合計183,680公斤)之鋼筋,並全數用於上開工程中後,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 工程地點為壯圍鄉、工程名稱為「壯圍鄉台七線與水下水道 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虛偽填載鋼筋施作總數量為224,64 9公斤,並將之提出予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壯圍鄉 公所對於監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丁○○受暐新公司指派負 責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負責鑑定該工程材料品質、 並負鑑定(或簽證)承攬廠商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
相關法令上之一切責任,而丙○○係壯圍鄉公所僱員,就上 開工程負有監工之責,依監工慣例,於鋼筋組立完成將灌入 混凝土之前,需至工地現場查看,丁○○及丙○○均明知佑 得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係屬虛偽不實 ,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接續將佑得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之每日鋼筋數量,逐一填載 於其因受委託執行之公務所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而 丙○○竟亦未實際審核佑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實際進料數量 ,在丁○○所提出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上「主辦人員」欄上蓋 用自己之印章,用以表示已審核通過該監工日報表,並將監 工日報表交付予壯圍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於壯圍 鄉公所對於監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羅元祿、俞義終、莊榮章、乙○○、吳清結、邱 耀祖、陳英芳、黃國樑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 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係直接根據被告甲○○記載於施工日報 表上之數量虛偽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等情均坦認不諱,惟辯 稱:伊非公務員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 丁○○填載之監工日報表不實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是依照契約去填寫,工程都是算大約的數,伊沒有偽造文書 云云。經查:
(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92年7月間發包「壯圍鄉台七線雨水 下水道工程」,由暐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7月8日就 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得標,並於92年9月9日由 佑得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以650萬元得標,並由壯圍 鄉公所與佑得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
定:「一、工程名稱: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二 、工程編號:九二狀鄉工字第八五八一號。三、工程地點 :壯圍鄉。四、工程範圍:合約全部。五、工程總價:( 一)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整,包括保險 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詳如標單工程詳細 表,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二)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 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 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 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 、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 增減之。」,且依契約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為224,649公 斤等情,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 告、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表、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暐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之標案後,即委由 被告丁○○負責設計規劃及監工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認在卷,則壯圍鄉公所既係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監工有關之公共事務,委由暐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被 告丁○○負責,則被告丁○○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故被告丁○○實屬刑法上之公 務員無誤,被告丁○○辯稱其非為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三)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 云,然被告甲○○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鋼筋,分別係向 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及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其中向 佰匯鋼鐵有限公司進貨132,260公斤,向瑞陽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進貨56,420公斤,總計進貨鋼筋188,680公斤等情 ,此有佰匯鋼鐵有限公司、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依被告甲○○於其 業務上所須登載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鋼筋數量總數卻達22 4,649公斤,已與其實際進貨之鋼筋數量有所差異,顯見 被告甲○○所為登載之數量確與實際使用之數量不符,被 告甲○○於施工日報表上所填載之數量顯與實際情形不合 ,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明。至被告甲○○雖辯稱此乃因 認知不同,其係依照每日施作之公尺數乘以契約所載之鋼 筋公斤數而為填載云云,然依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表所載,
原契約記載鋼筋加工及組立,係以(752.58*284.10+28.6 2*5)*1.05來計算,故縱如被告甲○○所述,依據每日實 際施作之公尺數加以計算而填載,依上開計算方式觀之, 亦不可能每日所得之公斤數均為一整數,然依被告甲○○ 於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完成數量觀之,其每日所完成之數 量,於92年11月22日、23日均為1萬公斤,92年11月27日 、12月2日均為2萬6千4百公斤,92年12月8日、9日、10日 、11日均為2萬公斤之整數,僅有最後一日即93年1月12日 為餘額7,949公斤,核與其所辯稱係根據契約記載計算而 填載等情不符,顯見被告甲○○上開填載之數據實非實際 施做之數量甚明,故被告甲○○明知其所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施工日報表上之數量與實際施做之鋼筋數量不符仍為 如此之填載,被告甲○○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及犯行無誤,被告甲○○空言否認犯罪,尚屬無據。(四)被告丙○○雖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 被告丙○○為監工之主辦人員,其須於監工日報表上審核 簽章,自須審核工程進度狀況,且須審核被告丁○○所登 載之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等情,此業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然被告丙○○卻未實際審核,而見每日完成鋼筋數量 竟為一整數,而明知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竟仍逕於監工 日報表上審核簽章,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壯圍鄉公所 而行使之,被告丙○○實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丙○○否認其有登 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 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 1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業已提高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 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 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 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 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查被告丁○○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受壯圍鄉公所 委託,從事壯圍鄉公所地方工程建設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被告丙○○則於92年間為壯圍鄉公 所僱員,從事鄉公所工程發包、監工之法定職務,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被告甲○○則為宜蘭縣佑得公司 之負責人,承包上開壯圍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為從事業 務之人,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丁○○、丙○○就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甲○○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丙○○多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多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 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均明知「壯圍鄉台七線 雨水下水道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整, 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依「實作數 量辦理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 結算數量計給。而丁○○受暐新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業務,負責鑑定該工程材料品質、並負鑑定(或簽 證)不實,承攬廠商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相關法令 上之一切責任,並依壯圍鄉公所及佑得公司所訂之上開工程 合約,具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佑得公司 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 管制、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之權限(十八、 監工作業(二)甲方監工職權2、3、4),竟明知佑得公司並 未依其所設計之圖說及方式施工(原設計鋼筋為每1公尺搭 接,佑得公司之施工方式為每6公尺為1搭接,故所使用之鋼 筋數量必定少於原設計),又不審核佑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 實際進料數量,復明知佑得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 之鋼筋數量係屬虛偽假造,竟為使佑得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將佑得公司所假造之每日鋼筋數量,逐一填載於其因受委託 執行之公務所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而丙○○係壯圍鄉公 所僱員,就上開工程負有監工之責,依監工慣例,於鋼筋組 立完成將灌入混凝土之前,需至工地現場查看,竟明知佑得 公司並未依其所設計之圖說及方式施工,且以其實際施工方 式,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必較契約數量為少時,又故不審核佑 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實際進料數量,逕在丁○○所提出之上 開虛偽監工日報表上「主辦人員」欄蓋用自己之印章,致壯 圍鄉公所需多撥付不法利益432,632.64元(即減料之40,969 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10.56元)予佑得公司。惟因驗收時發 現原定雙孔箱涵契約長度為284.10公尺,但佑得公司實際僅 施作278.6公尺,故就鋼筋總價額部分減帳38,860.8元,佑
得公司實得393,771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丙○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依壯圍鄉台七線雨水 下水道工程九二壯鄉工字第8581號工程合約、瑞陽公司、 佰匯公司之發票、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書、壯圍鄉公所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合約書,認定佑得公司得有393,771元之利益, 為其所憑論據。
(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圖利」,係指 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 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 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 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 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 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故須有「明知違
背法令」之特別主觀要件,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換言之除須 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 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圖利犯行,被 告丁○○辯稱:伊與承包商不熟,沒有必要圖利他,沒有 圖利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圖利之犯意云 云。經查:
1、本件被告丁○○、丙○○於其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 之鋼筋數量為224,649公斤,而佑得公司實際上施作使用 之鋼筋數量則為183,680公斤等情,均為被告丁○○、丙 ○○及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發票、監工日報表在卷 可按,故可認本件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與實際使 用之數量不同,確有數量不符無誤,然被告丁○○、丙○ ○是否因此即構成圖利罪之犯行,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符合 上開圖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2、本件被告丁○○所設計規劃之鋼筋表編號6之鋼筋長度, 是以每1公尺以1.3公尺計算鋼筋之使用量,此有施工圖說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佑得公司鋼筋之施工方 式,係以每6公尺為1搭接之方式為搭接,業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施工都是以6公尺這個大小做 搭接,如果1公尺搭接就要50公分,施工上沒有人這樣, 搭接的長度是依照建築法規定,以鋼筋的直徑40倍做計算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2頁筆錄),可見一般工程 上鋼筋之搭接以6公尺為1搭接,而施工圖說上之1公尺1.3 公尺之記載,顯係為計算鋼筋數量所為之設計無誤。而依 據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宜蘭縣政府施工規範」混凝土「六 、鋼筋:「(四)鋼筋之相接,除圖上註明外,非經監工 人員之許可,不得任意設置。鋼筋之相接處為結構品質弱 點,故應設於非受最大應力處,且盡可能予以錯開。」故 依據上開原則,鋼筋長度應基於施工條件盡量取長,以減 少搭接數量,原設計圖之鋼筋表中,每1公尺以1.3公尺( 編號6)計算鋼筋之使用量,原設計圖說中並未規定編號6 鋼筋之施工長度,故佑得公司以長6公尺之鋼筋施工搭接 ,可認其並未違背設計圖說之規定,而無須申請變更設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8年 9月30日工程鑑字第098004341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187-195頁),故被告丁 ○○、丙○○於監工時,縱知悉被告甲○○之佑得公司鋼
筋施工之方式,係以6公尺為1搭接之方式施工,該施工方 式亦無何違背設計圖說之規定,故亦難僅依此而遽認被告 丁○○、丙○○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不法犯意無誤。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數量表之記載,鋼筋加工及組立 之數量計算,係以「矩形箱涵:752.58*284.10=213,807 .98;人孔:28.62*5=143.10;合計(213,807.98+143.1 0)*1.05≒224,649」(見調查站卷三第21頁工程數量表 ),故以施做長度(公尺)乘上每公尺鋼筋重量(公斤) 得到契約上所載之鋼筋數量224,649公斤,而上開每公尺 之鋼筋重量之計算,則係依據設計圖說上鋼筋表之記載, 鋼筋表編號1至編號6鋼筋重量總和為752.58公斤而得之等 情,均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其中本件有疑 義之部分為編號6鋼筋之尺寸,1公尺係以1.3公尺(含搭 接)為計算,而依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觀之,一 般係以鋼筋直徑40倍為搭接長度,亦即在施工上,編號6 鋼筋直徑為13公釐,如以6公尺為1搭接,搭接之長度應為 每6公尺前後合計104公分,故1公尺以1.3公尺計算之設計 方式,與實際上施工之方式上即有誤差自明,而該設計雖 為被告丁○○所設計,然被告丁○○於設計之初,是否即 知悉其所為之設計於實際施工上會有所誤差,即有疑義, 況於設計上尚包含有誤差及耗損之部分,故被告丁○○是 否明知以6公尺為1搭接後計算,會產生鋼筋之減省,尚有 疑問;再以被告丁○○、丙○○與被告甲○○本素不相識 ,則尚難依上開設計有所誤差即遽認被告丁○○於設計之 時即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無誤。
4、依據工程契約之記載:「一、工程名稱:壯圍鄉台七線雨 水下水道工程。二、工程編號:九二壯鄉工字第八五八一 號。三、工程地點:壯圍鄉。四、工程範圍:合約全部。 五、工程總價:(一)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整,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 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二)按照 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 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 )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 ,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保險費、勞 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 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見調查站卷三第27頁), 本件契約計價之方式,除依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外,尚有
依據契約總價結算之約定,故於廠商請款時,本有2種計 價方式,雖本件鋼筋數量之請款,應依實際施做鋼筋數量 (即重量)請款,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在卷( 見同上開卷附鑑定書),然被告丁○○、丙○○就此部分 是否有明確之認知,尚有疑義。且依契約之計價方式,係 以施做之長度(公尺)乘上每公尺鋼筋之數量(公斤)計 算鋼筋之總數量後為之,故被告丁○○、丙○○於監工時 ,對於計算鋼筋數量之方式,或誤認係以施做之長度直接 換算,而未審核實際施做鋼筋之數量亦屬可能,況佑得公 司因施做長度未達原訂284.10公尺遭壯圍鄉公所扣款,其 扣款之方式,亦以施做之長度278.6公尺而為計算,亦非 以實際施做之長度作為計算,故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丁○ ○、丙○○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5、而佑得公司於系爭工程扣除其未施做之部分後,其向壯圍 鄉公所所請領得就鋼筋部分之工程款為2,333,432.64元一 節,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五第26-28 頁),再依公訴人所認,被告甲○○僅向佰匯鋼鐵有限公 司及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鋼筋,合計為183,680公 斤,此亦有佰匯鋼鐵公司及瑞陽鋼鐵公司之發票在卷可稽 ,而依佰匯鋼鐵公司發票之記載,其鋼筋發票金額分別為 1, 208,495元、485,755元,依瑞陽鋼鐵公司發票之計載 ,其鋼筋發票金額為492,349元、221,918元,故合計佑得 公司向佰匯鋼鐵公司及瑞陽鋼鐵公司進貨鋼筋之金額即達 2,40 8,517元,已遠大於被告甲○○向壯圍鄉公所請款之 數額,故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部分,實際上並未 有何利得,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甲○○實際施工之鋼筋數量 與請款之鋼筋數量不符為由,即認被告丁○○、丙○○有 圖利他人之犯行,尚難謂為有據,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甚 明。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丁○○、丙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如公訴人 所指之圖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此部 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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