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二行關於「訴外人陳碧函即陳徠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陳碧函即陳倈得」;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三行關於「授信約定書第5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