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62號
SLDV,99,重訴,262,201011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李滿即李滿即李俐滿(下稱陳李滿 )於88年7 月2 日邀被告及訴外人陳碧函即陳徠得即陳碧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詎渠 等自原告撥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3 月2 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納之。嗣渠等向原告申請償還協議,渠等自94年3 月 2 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計654,949 元,每 月為1 期,分50期平均攤還。且未償還之本金計8,478,54 9 元,自96年1 月2 起僅繳利息,至98年8 月2 日起,按月還 本金2 萬元,利息按餘額計付,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未料, 渠等與原告所協議之積欠利息部分僅繳納183,386 元,尚餘 471,563 元,未按協議履行。而未償還之本金部分,僅繳納 本息至98年1 月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之,餘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8條 之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催繳通知函暨回執聯、償還協議申請書、分期償還協議 書及積欠利息協議寬緩人工明細帳戶等為證,自堪憑信。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陳李滿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款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89,904元(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