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被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 公司」)就其所有之車號6628-QY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 18日起至98年9 月18日止。被告與漢廷長安天廈管理委員會 間就臺北市大同區○○○路150 號機械立體停車塔(下稱「 系爭停車塔」)訂有保養契約,負責系爭停車塔維修保養事 項。又龍輝公司向訴外人漢廷長安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簡秀 良承租系爭停車塔之車位使用。詎被告僱用之技術人員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保養設備時有過失,致系爭停車 塔之水平防震機械故障無法運轉,系爭車輛乃於98年7 月13 日卡在系爭停車塔內而嚴重受損,經送請估價之結果,修復 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伊依保險契約給付龍 輝公司系爭車輛全損金額69萬1,250 元後,將系爭車輛殘體 以1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哲安汽車材料行,經扣除該金額後, 被告應就剩餘之54萬1,25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受僱 人於執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作業時,過失不法侵害龍輝公司 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龍輝 公司所受之損害。伊於賠償龍輝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肇責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理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附 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 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與漢廷長安天廈管理委員 會訂有系爭停車塔保養契約,是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停 車塔之保養維修作業時,本應注意水平防震機械之運轉情形 ,以避免系爭停車塔發生故障,致停放於塔內之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致系爭停車塔搬器偏移時,車 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械未發揮作用,系爭車輛遭壓毀,而不法 侵害龍輝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龍輝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件保險事故而依其與龍輝公司間之保 險契約,給付龍輝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損害賠償之清償 期限及遲延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4萬1,2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 (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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