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58號
SLDV,99,訴,75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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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 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原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發給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約得於歸戶額度內,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 部金額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自各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民國95年2 月起, 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 5 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61萬3,597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利息,及其中58萬2,083 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 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所約明。被告既於99 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計至99年5 月8 日止,已經累計有61萬3,597 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58萬2,083 元部分,自99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之利息,與99年5 月 9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違約金4,000 元未給付,是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萬3,597 元,及其中58萬2,083 元部分,自99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4,000 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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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