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7號
SLDV,99,訴,42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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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灼灼
被   告 賴薛秀英
      賴虹伶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主張解除或撤銷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再以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 告賴薛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民國 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賴虹伶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以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減少 價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 ○ ○段1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641 號2 樓、643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超過69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被告於99年4 月24日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於99年10月11 日具狀請求酌減違約金,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並撤回備位聲明。復於99年11月8 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09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18 萬元 。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因訴外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鋐公司)於鄰地施工不當,而存有被告早已知悉,卻於 簽約時刻意隱瞞之土石滑動、地層下陷、瓦斯管斷裂外洩、 房屋龜裂、地基持續傾斜等無法完全修復之瑕疵,致原告有 所顧慮而遲延給付價金,遭被告於99年4 月24日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價 款中之109 萬元充作違約金。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8-1 619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 甚微而無瑕疵,惟系爭房屋因鄰地施工而有傾斜情況發生, 係屬事實,則原告因此有所顧慮致遲付價金,實符常情;況 被告於簽約之際,若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狀況,原告必 不會購買系爭房地,倘將原告已付價金中之109 萬元充作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 約金為40萬元,並依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經酌減後之已付價金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佳鋐公司申請鑑定後,業據臺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安 全之虞,故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給付第1 次款同時,提 供貸款必備文件,並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事項,而原告經被 告於98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後,雖已交付相關文件,惟拒絕 辦理對保,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無法獲准,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原 告應於受地政士通知起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爰以 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99年4 月24日前辦理對保或付清尾款 ,若逾期仍未履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中之109 萬元充作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繳付第一期款 109 萬,第二期款109 萬,合計218 萬元,嗣被告以原告遲 延給付價款,經催告於99年4 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系爭房屋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沉陷傾斜的瑕疵。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主張沒收已繳付之價金218 萬



元,充作違約罰金。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告主張違約金109 萬元是否過高?若過高,則違約金若干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苟因給付遲延 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違 約金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 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 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 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等語。前開違約 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即視 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已給付218 萬元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約定218 萬元即為兩造之約 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前開218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以40 萬元為適當,請求本院核減為40萬元,被告則認違約金以10 9 萬元為當。原告雖舉本件約定買賣價金為1090萬元,扣除 已給付218 萬元,尚餘872 萬元,以買賣契約訂定日98年11 月22日至99年4 月24日解除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 其利息未及40萬元,是被告實際之損失未及40萬元,應以40 萬元為當。惟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係著重於違約金之嚇 阻功能,促使契約當事人能致力於契約之履行,以預防損害 之發生,是酌定違約金之金額,應不少於所受損害( 含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 和主張權利成本金額總和,如此方能使權 利人願意主張違約金權利,義務人為避免違約金之損失,而 願盡最大努力履行契約義務,進而達到違約金規範之目的,



是前開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之酌定,除斟酌債權人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外, 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故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 如能履行被告所能獲得買賣價差之利益,及原告遲延給付 872 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解除契約日止之所生之損害( 如以買 賣成立之日起計算至解除契約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 算約10數萬元) ,因原告未履行所受損害,包括因締結買賣 契約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並參酌被告主張權利之成 本,認應以90萬元為當。準此,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受領超過上開違約金90萬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 萬元(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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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