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昇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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