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告 許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7 日邀同訴外人簡美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 計算,借款期限至 108 年4 月6 日止,依年金法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另 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9年6 月6 日止之本息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6 萬2,224 元,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起訴時按上開標準計算之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2.673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借 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述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6,343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