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廖秀松
兼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彭詹吉環
訴訟代理人 彭炳義
彭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秀松邀原告魏高明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七段十七號一樓及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 習班,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押金十二萬元,原告廖秀松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與原告 魏高明共同投資裝潢,並由原告魏高明擔任該補習班之管理 人。詎被告欲提前終止該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廖秀松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訴訟,卻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廖秀松收取租金六萬元 ,經原告廖秀松提出侵占罪等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被 告之夫又至原告廖秀松住處恫嚇原告廖秀松不得提出告訴, 被告復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五號公然 侮辱原告廖秀松「寡廉鮮恥」,並強制原告廖秀松撤回告訴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廖秀松名譽及自由之人格權至明。 又被告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而私自代繳系爭房 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再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廖秀 松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代墊水電、瓦斯、管 理費之訴訟,迫使原告提早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投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廖秀松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賠償原 告投資及營業損失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松、魏高明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 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揭侵占、公然侮辱、強制等 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一Ο號、第六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六號、第四 三三九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廖秀松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計至同年六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時,經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被告 自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原告廖秀松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繳之水電、瓦斯、管理費 ,並已獲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Ο號判 決被告勝訴確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會同 被告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內並無原告所提出投 資及營業損失明細所示之物,且該損失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 ,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其所述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投 資及營業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廖秀松邀原告魏高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 六萬元,押金十二萬元,嗣被告以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廖秀 松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為由,對原告廖秀松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 訴請被告廖秀松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 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Ο號判決被告勝 訴確定,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強制 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 本、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士院 景九十九司執勇字第四一一九六號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 簡字第八一Ο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 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廖秀松主張其因被告 涉嫌侵占租金,而對被告提出侵占罪等告訴,於檢察官偵查 期間,被告之夫至其住處恫嚇不得提出告訴,被告又以存證 信函公然侮辱其「寡廉鮮恥」,並強制其撤回告訴,故意不 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之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寄發之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五號為證(見外放 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Ο號民事卷影印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廖秀松指訴被告涉嫌前揭侵占、公然侮辱、強制等罪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廖秀松之人格權等語。經查,細繹卷附被告寄發之 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五號內容,除催 討原告廖秀松所積欠同年一、二月份房租及水電、瓦斯、管 理費外,僅稱「臺端不出面和本人解決債務問題,還寡廉鮮 恥想污告(按:應為誣告)本人侵占,本人何來侵占,如此 本末倒置,行徑令人髮指,盼臺端深思撤回告訴,與本人和 平處理租約問題,清償所欠債務。」等語,其目的在請原告 廖秀松深思撤回告訴,與被告和平解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糾 紛。況被告僅將該存證信函郵寄原告廖秀松,並未寄發其他 不相關之第三人,亦不致使他人對原告廖秀松之評價有所貶 損,自難認侵害原告廖秀松之名譽。又被告僅係單純寄發存 證信函,並未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妨害原告廖秀 松行使權利,更難謂屬強制行為,而侵害原告廖秀松之自由 。至原告廖秀松稱被告之夫曾至其住處咆哮一情縱屬實,然 此非被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夫間就此行為 ,具有意思或行為之共同關聯,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夫此舉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亦難認 侵害原告廖秀松之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八一Ο號、第六二九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六號、第四 三三九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 四頁)。是原告廖秀松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之人 格權,自非可採。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
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 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 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迫使原告提早搬離 系爭房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投 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 告廖秀松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並未依約繳納水電 、瓦斯、管理費,被告自得代繳上開費用後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原告廖秀松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代繳之水電、瓦斯、管理費,並已獲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被告至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時,系爭房屋內亦無原告所提出投資及營業損失明細所示 之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因原告廖秀松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 期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而由其代 墊前開費用,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 對原告廖秀松提出終止該租賃契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代墊水電、瓦斯、管理費之訴訟,嗣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原告已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積欠 之租金,被告旋即撤回該訴訟,其後經扣除押租金後,原 告廖秀松又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被告始再於同年 六月二十三日再對原告廖秀松終止該租賃契約,本於租賃 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 內湖簡易庭訴請被告廖秀松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自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 八一Ο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 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具支出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之收據 、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Ο號民事訴訟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一二六號處分書(見外放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 字第八一Ο號民事卷影印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九
頁反面至第六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斷水電及瓦斯,及被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始代原告廖秀松繳納,並因嗣後扣除押租 金後,原告廖秀松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才再向 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對原告廖秀松表示提前終止該租賃 契約,訴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被告此舉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自難認被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
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合法終止,為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 八一Ο號民事訴訟簡易判決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廖 秀松於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 被告之義務,本不得與原告魏高明再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補 習班以營利,況原告主張其受有投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 損失,所提出之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立案證書、賴世雄兒童美語班加盟合約書、賴世雄智網 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司促字第一九二一五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七 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 頁、第八十四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受讓及加盟補習班、 欠繳電信費用及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向廣告工程 公司訂購招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實際支付該等金 額。又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及營業損失明細(見本院卷第六 十頁)為其單方所製作,並未附具相關支出憑證或收據, 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就其確受有該明細 所示各項金額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如投資及營業損失明細所示投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之 損害,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廖秀松名譽及自 由之人格權,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投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俱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廖秀松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賠償原告投資及營業損 失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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