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前於民國59 年1 月間,函請國民大會推薦人員處理清水習藝農場(下稱 清水農場)之除草工作,伊受薦前往,嗣於59年4 月3 日與 警總成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詎伊依約完成工作後,警總無 力支付工資,嗣與警總協商,於62年1 月28日達成協議,約 定:造林地及除草工作由伊承擔撫育負責至成林,承租造林 方式依林務局最新辦法條文為依據,如以立方積材分收,由 警總抽20% ,伊抽80% 。伊嗣於每年春、秋兩季即前往警總 進行除草及造林工作,警總在取得清水農場土地之管理權後 ,即於73年2 月10日與伊簽訂承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承租警總管理之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段6 、7 、 8 、32、48、52、135 、143 、145 、150 、153 、159 、 163 、165 、166 、167 、168 、1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開墾造林,租期自73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 ,承租租金以利益分收計算,即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警總 為20% ,伊為80% ,蔬菜、水果、竹筍、生薑按重量計算分 收,警總為10% ,伊為90% 。系爭土地原屬警總管理,嗣移 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撥用予被告,然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賃關係對被告繼續存在,而現租賃關係屆期後, 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係由伊所種植,則被告顯因此受有林木之 不當利益。系爭土地上現存林木材積共33萬9,332 才,每立 木材積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合計價值407 萬1,984 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可分得80% 之收益即325 萬7,587 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及給付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7,5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 機關為警總,於83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伊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核准撥用在案。依撥用當時土地管理 機關所移送資料,除礦業用地依礦業法規定辦理外,有關耕 地放租部分,皆與承租戶終止租約在案,斯時之移交清冊並 無原告合法租用之相關資料。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有租 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皆係天然,非原告所造,原 告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總 ,行政院於83年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行政院再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予被告管理。 ㈡原告前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林木存在?該林木是否 為原告所種植?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而受有利益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林木存在?該林木是否為原告所種植? ①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 總,行政院於83年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行政院再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予被告 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系 爭土地為國有,警總曾為管理機關,現則由被告管理中已 堪認定。
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 員陳述其真偽;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5 條、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於73年2 月10日與警總訂有系爭租約,由其於系爭 土地開墾造林,租期自73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 ,其上林木得以立木材積分收,其取得80%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邀請函、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協商 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承租造林契約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契約書,依其內容觀 之,均屬契約,應為私文書,尚難據為公文書,揆諸上 開規定,已無從逕予推定為真正。
⑵上開契約之名義人警總業已裁撤,兩造曾先後數次向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就有無系 爭租約一事函查,據覆:「經調閱原始檔案,均無法獲 得相關契約資料」,或「經查並無清水農場管理、巡查 及臺端(按即原告)進出清水習藝農場工作相關資料」 、「有關臺端陳情查明承租真相乙節,因無相關檔案及 資料可稽,故無法查證」、「因原單位已裁撤,無相關 檔案資料可稽,故無從查證及判定」,有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93年12月7 日、94年8 月25日函、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95年7 月4 日、96年3 月20日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 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系爭租約,向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函查系爭租約之真偽及締約之背景,仍據覆:「有 關來文檢附與張松勇(按即乙○○)協議提供土地承租 造林抵扣積欠工資情事,並無相關文件資料留存可供查 考」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勤處99年10月12日國 後勤工字第0990 005076 號函在卷為憑。是尚難認原告 所提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 議書、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故自難認原告所指前就 系爭土地與警總訂有租賃契約一節為真實,更難依此遽 論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係原告所種植。
③又原告就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其所種植一節,雖另舉 證人許吳秀氣、顏主明、陳姿燕之證詞,並提出照片數幀 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 林木存在,惟否認其上林木為原告所種植等情(見本院9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核證人許吳秀氣、顏主 明、陳姿燕雖皆證稱:其等或於62年至92年間,或於72年 至92年間有受原告之託赴清水農場除草、種樹等情(見本 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於92年間迄今皆 未再赴清水農場,就其現狀當已不甚清楚。此觀諸證人顏 主明係推論現在清水農場之林木當係其當時所種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陳姿燕更證述:「現在清水農 場上林木是否是當時我們造的,因為92年之後,我沒有再 去,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明。而系爭土 地面積遼闊,證人上開證言是否果得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現 存林木均為原告所種植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無從 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 草工資協議書、系爭租約,原告均僅為勞工代表或代表人 之身分,更難推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為其所種植。且原 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改稱:系爭土地上林木30 % 為其所種植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故系爭土地上 雖有林木存在,惟依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就系爭土地上 是否全部或何部分林木為原告所種植,本院尚難形成有利 於原告之確切心證。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而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 法第66條、第7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乃現管理機關,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故縱系爭土地上 之林木全部或部分為原告所種植,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該 林木之所有權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由 管理機關即被告管理之。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曾 與前管理機關之警總訂有系爭租約,而就系爭土地上之林 木享有收取權,亦如上四之㈠所述,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上之「林木」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林木並未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已如上四之㈡所述,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林木並未受有何不當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