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889號
SLDV,99,聲,88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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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黃正宜
      楊靜宜
      曹雅芬
      何巧賢
      許昭鴻
      許凌華
      黃雅玲
      何秋蓉
      邵英華
      黃蘭婷
      陳莉清
      余淑娟
      陳淑屏
      林明芬
相 對 人 張鴻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張鴻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2 號民 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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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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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 判 費 │ 28,720元 │聲請人等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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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 判 費 │ 31,348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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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
│裁判費總計:28720+31348=60068元 │
│相對人應支付:60068×7/10=42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等應支付:00000-00000=18020元 │
│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等:00000-00000=10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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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