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124號
SLDV,99,聲,1124,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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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 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丁○○負擔四 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林瑞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乙○○、甲○○、丁○○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 人繳納,無庸賠償聲請人外,相對人乙○○甲○○、丁○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及證人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8,8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甲○○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丙○○因毋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自 毋庸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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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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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15,949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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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602元 │相對人丙○○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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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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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 │ 18,281元 │聲請人預繳 │
│ ├────┼────────┤ │
│ │證人旅費│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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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式│相對人乙○○、甲○○、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18,281+530 =18,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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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