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108號
SLDV,99,聲,110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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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841 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 3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並以本院99年裁全聲字第133 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證明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 月間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86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 提供掛號函件普通回執及郵局網路查詢國內掛號郵件結果之 網頁頁面列印文件僅能證明郵差確有將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 人之公司所在地,惟無法證明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 之權限者收受。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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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